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聲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阮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永刑字第10838138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
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阮玉於民國108年
8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區○○○路○段○○○
號御河殿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內與男客 張峯碩 從事性
交易,為警查獲,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
規定行為,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並無系爭違法行為並已否認
,原處分機關應更有其他積極證據,而處分書中所稱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案證物,實無可直接證明之證據,又處分書中所
稱共同行為人張○碩,其係警方線民或是警方人員,亦見其
名於鈞院108年度板秩聲字第2號裁定中,其所陳述有相當
偏頗、曲解或為求績效羅織事實之可能等情,爰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雖於警詢時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男客張峯
碩從事性交易行為。惟證人即男客張峯碩於警詢時證稱:「
(問:警方人員於108年8月23日17時00分許,到新北市○
○區○○○路○段○○○號1樓(御河殿養生館)執行搜索票
,當時你在從事何事?)答:當時我在108年8月23日15時
40分左右進入御河殿養生館消費,櫃檯就介紹29號小姐給我
,我就說好,小姐的名字我不知道,進入包廂後就小姐先幫
我按摩,按摩期間一直不停按我的鼠蹊部,我就問他這裡有
沒有做半套,她說加500元,我說好,小姐就幫我手淫(打
手槍)直到射精後,我就去沖澡,沖澡時警察就進來臨檢。
」、「(問:當時你們的衣著如何?)答:當時我穿一條店
家準備的紙內褲,小姐穿清涼衣服。」、「(問:小姐有無
為你手淫,也就是俗稱打手槍?)答:她用手撫摸我生殖器
,摩擦直到射精。」、「(問:該名女子如何計價消費?)
答:櫃檯說油壓100分鐘1,300元,小姐說加半套要加500
元。」、「(問:你與該名小姐阮玉有無從事性行為?)答
:有,她有幫我打手槍直到射精。」等語,足見證人張峯碩
對於聲明異議人進行性交易之手法、過程及交易金額若干等
節,業已證述綦詳,且衡以證人張峯碩與聲明異議人素不相
識,並無嫌隙,尚無設詞誣陷之理;況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666號解釋所示平等原則之意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
定業修正為從事性交易之交易雙方均應處罰,證人張峯碩亦
因其上開與聲明異議人為半套性交易之陳述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裁處罰鍰1,500元在案,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108年9月2日新北警永刑
社字第001072號收據在卷可稽,是其證詞應為可採。是以本
件事證自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
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免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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