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0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陳正松
被   告  黃淑儀  (住所或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
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
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同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且未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但仍逾期未補正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
所,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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