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4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王志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2月5日以航警刑字第10800398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貳支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在桃園市
○○區○○○路○○○號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榮空運倉儲
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委託第三人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申報輸入內含鋼(鐵)質伸縮警棍2支之快遞貨物,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
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
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係於108年10月7日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惟移送機關遲至108年
12月9日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有該案調查筆錄、本院於移
送書上所蓋之收文戳1枚可證,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個
月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
機關處理。
四、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又查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入;而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
持有之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
段、第23條但書第3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2
支,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
「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內政部警政署10
8年10月21日警署行字第1080150217號函在卷可憑,依警械
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扣案警棍2支核屬法律禁止任意持有
之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
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