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許倉城
被 告 阮紅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八○七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10月9日發生車禍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後兩造於105年3月23日於桃園市八德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9
萬元,該案並經鈞院以105年度桃核字第861號准予核定在
案(下稱系爭核定書),嗣由原告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將19萬元和解金匯款予被告
,是兩造間就系爭事故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然被告仍
執系爭核定書所換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53807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0175號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案卷、本院系爭核定書案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由
臺灣產險公司將兩造間達成之和解金額匯款予被告而消滅一
情,此經臺灣產險公司函覆本院無訛(見本院卷第24-26、
29-30頁),則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既經清償而
消滅,是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
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