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曾乙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捌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
帳消費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遲延利息,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月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51,703元(含預借現金8,300元、代償費129,
908元、手續費508元、已到期之利息7,987元及違約金5,000
元)等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匯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