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7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石俊韋
王瑋翔
蔡權卜
陳明祥
黃誠佳
簡宏展
蔡宜成
潘賢源
吳家新
王正宏
黃均瑋
陳仕儒
尤駿元
李思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822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石俊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王瑋翔、蔡權卜、陳明祥、黃誠佳、簡宏展、蔡宜成、潘賢源、
吳家新、王正宏、黃均瑋、陳仕儒、尤駿元、李思緯意圖鬥毆而
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石俊韋部分:
一、被移送人石俊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石俊韋持刀揮砍被害人 杜廷軒 ,以此方式加
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石俊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杜廷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移送人蔡權卜、陳明祥於警詢時對被移送人石俊韋上開加
暴行於人行為之陳述。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石俊韋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
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告訴,然被
移送人石俊韋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石俊韋違反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王瑋翔、蔡權卜、陳明祥、黃誠佳、簡宏展、蔡宜
成、潘賢源、吳家新、王正宏、黃均瑋、陳仕儒、尤駿元、
李思緯(下稱王瑋翔等13人)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瑋翔等13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9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瑋翔等13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杜廷軒、 陳美娥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
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
毆情事為必要。核被移送人王瑋翔等13人所為,均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爰審酌
被移送人王瑋翔等13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
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87條第
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