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羅林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前段約定:本契約以甲方營業所在地
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合意因本契約書所生
之一切訴訟以甲方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原告係以桃園分行為貸與人,該分行之所在地為桃園
市0000○○○區○○○路○○○○號,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千速通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速公司)
於民國93年1月17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48,000元,約定償還方式為自貸款撥付日
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支付13,327元期付金,合計分36
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4.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千速公司未依約還款,至94年12月12日止,尚
積欠本金163,206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