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闕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3日、96年10月9日、10
4年2月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得憑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
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
至108年3月23日止,被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77,636元
未為清償(含本金166,136元),被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
款。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