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字第10號原告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法定代理人MaryE.S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即自民國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一、所示。
二、被告之主張:如附件二、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之規定,係指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兩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國有訴訟權,因而美國方面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應依我國訴訟法之規定而言。至於美國法人在我國進行訴訟而委任代理人代行告訴者,授權人是否有權代表該美國法人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受任之代理人有無合法代行告訴權限,因屬私法性質,仍應依其適用之準據法定之。因而美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有關該公司是否成立,有無享有法人人格,其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及組織、權限如何等私法問題,仍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定之,不宜逕行適用我國民事法律之規定,僅以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4號、88年度台非字第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並未在台灣設立分公司,亦未於我國辦理登記認許。又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係依美國華盛頓州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依該州法律,微軟公司之營業及公司事務之處理及執行以及所有公司之權利,均應由董事會或依其決議為之。董事會並得委派個人或數人處理該公司營業有關之日常事務,包含提起訴訟或簽署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任何文件,此有華盛頓州之執業律師BradfordL.Smith依其專業法學素養及執業經驗所出具之證明書存卷足參。另MaryE.Snapp既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於1995年1月28日任命為助理祕書長(AssistantSecretary),並授權其有代表公司簽署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委任狀或告訴狀、起訴狀等用於任何國家內,提起有關保護微軟公司權利或利益之法律行動之權利,亦據原告提出經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公證書、微軟公司授權證明書、中英文譯本各一件附卷可佐,由上開文件應足認MaryE.Snapp應有代理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從而,原告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被告抗辯未舉任何證據證明,要非可採。
(二)有關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審中始終承認有販賣原告擁有著作權之X-BOX盜版遊戲光碟792片(如附表一、二)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
94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卷宗查閱明確,被告並因違犯著作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惟被告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實體上之爭點在於:(一)原告是否擁有其所主張如附表一(屬原告自行發行之遊戲軟體)著作權及如附表二(雖其他遊戲公司發行,但架構於原告所有DevelopmentKIT程式架構上開發,供XBOX主機使用之遊戲軟體)中「DevelopmentKit」之著作權?(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部分是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內?(三)原告依法得為求償之金額若干?(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示及判決書內容以回復名譽,是否有理?
(三)經查:
1、按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一共22種遊戲軟體之著作權一節,業據提出正版遊戲光碟產品包裝照片在卷可稽,其光碟外觀均有顯示MICROSOFTGAMESTUDIO等字樣,及相關著作權聲明之陳述(MICROSOFTCORP.Allrightsreverved)等,應足堪認原告擁有如附表一所示遊戲軟體之著作權。雖被告抗辯刑事判決係認定上開著作權屬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並非被害人云云。惟查,原告美商微軟公司其就台灣地區之營業,係另行在台灣由該公司百分百投資設立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在台之子公司,代理在台所有微軟公司產品(包括各種Windows、Office等軟體產品)之銷售及授權業務,並代理美商微軟公司處理在台相關事務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且有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可稽,且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代表均陳述係侵害「美商微軟公司」著作權等語,雖委任狀表明係受台灣微軟公司授權,惟美商微軟公司在台相關事務既均委由台灣微軟公司處理,故由台灣微軟公司代為處理本件侵權事宜,亦屬常理,惟應仍無礙於著作權歸屬之認定
2、次者,XBOX遊戲軟體僅適用於原告所開發之XBOX遊戲機,所有遊戲軟體如欲適用於XBOX遊戲機其前提是必須架構於原告所有之「DevelopmentKit」程式碼研發(參原告所有「DevelopmentKit」著作權證明,本院卷52、53、102、103頁),否則即無法於XBOX遊戲機上使用。故任何第三人如欲開發XBOX遊戲軟體,須先行取得原告「DevelopmentKit」程式碼授權,始得在「DevelopmentKit」上,並使用「DevelopmentKit」程式碼,並依此架構開發得以在XBOX遊戲主機上使用之軟體遊戲。本件原告主張其享有如附表二、遊戲軟體著作權之部分,係XBOX遊戲軟體中含有開發XBOX遊戲軟體所需之「開發套件」之程式碼(DevelopmentKit)」,任何第三人須先行取得原告「開發套件」程式碼授權,始得開發XBOX遊戲軟體。故依原告「開發套件」程式碼為基礎而開發的遊戲軟體,均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開發套件」程式碼,而被告於本案所販售之附表二、部分盜版遊戲光碟等均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開發套件」程式碼,堪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被告辯稱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有侵害原告DevelopmentKit部分云云,惟查,被告確有販賣XBOX盜版光碟一節,已如前述,僅因部分遊戲軟體並非原告自行發行,而係由其他遊戲公司取得原告上開程式碼授權下發行,則重製該等遊戲軟體必然亦侵害原告所有之程式碼著作權,原告仍是附表一、二所示遊戲光碟相關著作權之被害人,只是受損害範圍不同而已,被告辯稱刑事判決未明確表明侵害DevelopmentKit著作權,故原告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云云,尚不足採。
3、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刑事判決所稱被告之犯罪事實係『乙○○明知「PlayStation」、「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而「koei」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申請註冊登記並授權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使用之商標圖樣,而前開商標圖樣均指定使用於各種電腦、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光碟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見刑事判決事實欄一、),足見刑事判決係針對被告侵害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而言,不包括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仍主張其請求「XBOX商標權」損害部分,得於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就該項損害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容有誤會,應不足採。
(四)茲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若干,審酌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重製販售盜版光碟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因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然該等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其購買者再以之拷貝於其他電腦之情事,勢將難以避免,則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確已難以估計。另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標的包括「DeveopmentKit」程式碼(如附表二)及原告自行發行之遊戲軟體(附表一),應分別情形定其損害額,以符實際,是原告主張不論是否為原告自行開發之軟體其損害額均為相同之計算標準,尚不足取。本院爰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審酌被告重製之數量、時間、行為,原告所陳報原版光碟建議售價(1000元至2000元),上開刑事案件查獲之盜版光碟之數量各節;認被告侵害原告所有「DEVELOPMENTKIT」著作權部分,其賠償金額應定為100萬元,另被告侵害如附表一部分所列計22種遊戲軟體之賠償金額,每種應定為5萬元,即合計為110萬元。準此,原告就侵害著作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在2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准許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2、侵害著作權而請求刊登判決書於報紙部分: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著作權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既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以供澄清原告享有上開著作權之事實,核屬有據。
3、侵害名譽而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侵害著作權之所為,亦同時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查,被告所販售之盜版遊戲光碟,一般消費者購買盜版光碟,故無讓人有混同誤認而足以貶抑正版軟體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名譽權受損;則其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刊登如附件三之道歉啟事於經濟日報以回復其名譽,自未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金錢給付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或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或因登報部分不適於假執行,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吳信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