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小 瑪莉 )」、「幸運滿貫麻將台」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元,均沒收之。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乙○○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虎豹王三代( 小瑪莉 )」、「幸運滿貫麻將台」各壹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故本件被告丙○○既係出於一個違規經營之犯意所為,則雖被告丙○○有多次反覆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仍應只成立一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上開兩罪之法律關係為數罪,容有誤會,併與敘明。至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以及被告丙○○於其所經營之商號內擺設電子遊戲機2台,數量不多,營業之時間非久,其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惟其年紀輕輕,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錢,違法擺設電動機具並與不特定人對賭謀利,被告乙○○於95年間亦曾因賭博犯行經本院簡易庭判處徒刑,並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乙○○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小瑪莉)」、「幸運滿貫麻將台」各1台(各含IC板1塊)以及賭資共計新臺幣11010元,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