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份起至同年六月份止,雖多次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吞入己,衡其所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且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新台幣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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