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譯
       王裕程
被   告  廖萬川 (即 楊秀珠 之繼承人)
       廖宜筠 (即楊秀珠之繼承人)
       廖興育 (即楊秀珠之繼承人)
       廖苾邵 (即楊秀珠之繼承人)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邑崧 (即楊秀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秀珠於民國88年11月2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楊秀珠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料楊秀珠自發卡至108年5月27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下同)220,649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索,
均置之不理,而楊秀珠於89年7月17日死亡,被告等為楊秀
珠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依民
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秀珠之遺
產範圍內如數清償欠款,綜上,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楊秀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0,649元,及其中本金
48,012元自108年5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本件時效已經消滅,且楊秀珠並無財產可供繼承
,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惟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
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楊秀珠於89年
7月最後一次繳款後,並未再為任何清償行為,而被告抗辯
本件債務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9頁背面),故原告遲至108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章為證),應認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核有理由。
㈡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
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本件債權之本金請
求權既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遲延
利息屬從權利,依上開說明,亦因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
付,其請求權均應隨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秀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0,649元
,及其中本金48,012元自108年5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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