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76號
原   告  林宗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告  林中山
       林宗義
       林宗榮
       林興旺
       王萬福
訴訟代理人  王建興
被   告  王超順
       王超成
       林明川
      王 黃春美
兼訴訟代理人 王永勝
被   告  王福財
       許西月
       王秀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即 林明義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吳柔慧
被   告  林美華 (即 林明添 之繼承人)
       林育 樟(即林明添之繼承人)
       林育樺 (即林明添之繼承人)
       林煒 倫(即林明添之繼承人)
       林紜詠 (即林明添之繼承人)
       王志雄
       黃麗雀
       王要
       林世國
       陳泰中
訴訟代理人  陳庭筠
       李順興
被   告  林鳳蘭
       陳麗花
訴訟代理人  陳樹全
被   告  魏素娥
       陳志欽
       黃绣妹
受告知訴訟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受告知訴訟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美華、被告 林育樟 、被告林育樺、被告 林煒倫 、被告林紜
詠應就被繼承人林明添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
面積4908.5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4908.51平方
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742.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王黃春美 、被告王永勝共同
取得,依附表二之1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
247.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泰中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1105.3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中山、被告
林宗義、被告林宗榮、被告林興旺、被告王超順、被告王超成、
被告林明川、被告王福財、被告林美華、被告林育樟、被告林育
樺、被告林煒倫、被告林紜詠、被告林世國、被告黃绣妹共同取
得,依附表二之2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91
.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魏素娥單獨取得;編號E1部分,
面積85.9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E2部分,面積86.08平方公尺
之土地及編號E3部分,面積86.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
要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86.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王志雄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6.39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王秀金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86.49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林鳳蘭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86.60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志欽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86.7
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麗雀單獨取得;編號K部分,面
積91.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西月單獨取得;編號L部
分,面積1125.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麗花單獨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237.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黃春美、
被告王永勝、被告陳泰中共同取得,依附表二之3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0部分,面積423.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被告林中山、被告林宗義、被告林宗榮、被告林興旺、被告王
超順、被告王超成、被告林明川、被告王福財、被告許西月、被
告王秀金、被告林美華、被告林育樟、被告林育樺、被告林煒倫
、被告林紜詠、被告王志雄、被告黃麗雀、被告王要、被告林世
國、被告林鳳蘭、被告魏素娥、被告陳志欽、被告黃绣妹共同取
得,依附表二之4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P部分,面積15
3.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萬福、被告陳麗花共同取得,
依附表二之5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被告林中山、被告
林宗義、被告林宗榮、被告林興旺、被告王超順、被告王超成、
被告林明川、被告王黃春美、被告王福財、被告林美華、被告林
育樟、被告林育樺、被告林煒倫、被告林紜詠、被告林世國、被
告王永勝、被告陳麗花、被告黃绣妹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
償被告王萬福、被告許西月、被告王秀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即林明義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王志雄、被
告黃麗雀、被告王要、被告陳泰中、被告林鳳蘭、被告魏素娥、
被告陳志欽。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又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
明定。本件土地共有人 林明棋 於本院審理期間民國107年3
月11日死亡,其土地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黃绣妹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並由原告聲明
應由黃绣妹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對造,自應由被告黃绣妹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林中山、被告林宗義、被告林宗榮、被告林興旺、被告
王超順、被告王超成、被告林明川、被告王福財、被告許西
月、被告王秀金、被告林美華、被告林育樟、被告林育樺、
被告林煒倫、被告林紜詠、被告王志雄、被告黃麗雀、被告
王要、被告林世國、被告林鳳蘭、被告陳麗花、被告魏素娥
、被告陳志欽、被告黃绣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4908.51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由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
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明添已於起訴前之1
00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美華、被告林育樟、
被告林育樺、被告林煒倫、被告林紜詠,並未拋棄繼承,亦
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無法分割系爭土地
,為此訴請判命林明添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華、被告林育樟
、被告林育樺、被告林煒倫、被告林紜詠應就林明添權利範
圍辦理繼承登記。
㈢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7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將使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方正,有利於共有人土地運用
,並兼顧土地使用現況,且留設6米道路,可供共有人通行
,亦有利於將來建築時指定建築線使用,而因共有人分配到
的土地與其應有部分有增減現象,希望能夠為鑑定後,再命
各共有人就面積增減依其所配土地面積及位置所形成之價格
差異,由共有人互相以金錢為補償。綜上,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王萬福抗辯略以:除了分得附圖所示P部分之道路外,
剩餘面積請求分配於附圖所示L右下角鐵皮車庫北方,作為
親友來訪時停車空間等用,可達相當經濟效益,亦無損於其
他共有人之利益,被告王萬福始終要求應足額分配土地,應
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另外鑑價補償方面,鑑價結果對於
被告王萬福之補償金額偏低,並不合理。
㈡被告王黃春美、被告王永勝抗辯略以:對附圖所示分割方式
沒有意見,但對鑑價結果有意見,我們分到的土地面積較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少,卻要補償其他共有人,並不合理。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即林明義之遺產
管理人、被告陳泰中抗辯略以:同意附圖所示方案,亦對鑑
價結果沒有意見。
㈣被告王福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抗辯略以
:本件鑑價結果偏高,如果要以本件鑑價結果為依據,則不
同意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即林明義之遺產管
理人未分得土地。
㈤被告陳麗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抗辯略以
:對附圖所示分割方式沒有意見,不同意被告王萬福之主張
,被告王萬福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占有使用之部分,被告王萬
福主張要在K與L間分得一塊土地並要求移走該處之水溝,
是浪費人力、物力。
㈥被告許西月、被告林明川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前到庭陳述:沒有意見。
㈦被告林中山、被告林宗義、被告林宗榮、被告林興旺、被告
王超順、被告王超成、被告王秀金、被告林美華、被告林育
樟、被告林育樺、被告林煒倫、被告林紜詠、被告王志雄、
被告黃麗雀、被告王要、被告林世國、被告林鳳蘭、被告魏
素娥、被告陳志欽、被告黃绣妹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雲林縣○○鎮○○段○○○○號,面積4908.51平方公尺之土
地即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明添於100年1月
19日死亡,被告林美華、被告林育樟、被告林育樺、被告林
煒倫、被告林紜詠均為林明添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明添除戶謄本、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見本院卷第465至482頁、第81至89頁、第113至119
頁),堪認為真。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共有人起訴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
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林明添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其
繼承人即被告林美華、被告林育樟、被告林育樺、被告林煒
倫、被告林紜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林明添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
華、被告林育樟、被告林育樺、被告林煒倫、被告林紜詠就
林明添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
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
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及北側均有道路,系爭土地上建有數間房屋、
鐵皮屋、亦有連棟透天建築物,連棟透天建築物之門牌依序
為雲林縣虎尾鎮大屯326至326-9號,連棟透天建築前有道
路向東對外通行,亦有道路通往南邊道路對外通行,連棟透
天建築北方有一座三合院,與三合院間有道路向西對外通行
,而三合院北方為空地,空地再北方為一老舊平房,老舊平
房再往北為一通行之對外道路,連棟透天建築南方有一倉庫
及鐵皮車庫等情,為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3頁、
第163至175頁),而各該現場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業
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製成複丈日期107年2月
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上情
均堪認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742.
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黃春美、被告王永勝共同取
得,依附表二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
面積247.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泰中單獨取得;編
號C部分,面積1105.3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
林中山、被告林宗義、被告林宗榮、被告林興旺、被告王超
順、被告王超成、被告林明川、被告王福財、被告林美華、
被告林育樟、被告林育樺、被告林煒倫、被告林紜詠、被告
林世國、被告黃绣妹共同取得,依附表二之2之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魏素娥單獨取得;編號E1部分,面積85.97平方公尺
之土地及編號E2部分,面積86.0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E3
部分,面積86.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要單獨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86.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志
雄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6.3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王秀金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86.49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鳳蘭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86.6
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志欽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
,面積86.7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麗雀單獨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91.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西月
單獨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125.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陳麗花單獨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237.06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王黃春美、被告王永勝、被告陳泰中共同
取得,依附表二之3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0部分
,面積423.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中山、被
告林宗義、被告林宗榮、被告林興旺、被告王超順、被告王
超成、被告林明川、被告王福財、被告許西月、被告王秀金
、被告林美華、被告林育樟、被告林育樺、被告林煒倫、被
告林紜詠、被告王志雄、被告黃麗雀、被告王要、被告林世
國、被告林鳳蘭、被告魏素娥、被告陳志欽、被告黃绣妹共
同取得,依附表二之4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P部
分,面積153.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萬福、被告陳
麗花共同取得,依附表二之5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
合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
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參以分配為共有之部分
,係合於被告之意見,則本院認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合於
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且不違全體共有
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
㈤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
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
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
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結
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
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
院囑託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進行估價,該估價師事務所採獨立估價原則,依比較
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2種估價方法,以附圖A區塊為比準地
,先以比較法求取比準地之比較價格,再依土地開發分析法
求取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以比準地之價格為基礎,
分別針對各筆土地進行個別條件修正,地形、地勢、面積、
臨路條件及開發可行性等項目為差異性價格推估,經比較、
分析、調整,評定分割方案中各區塊之適當價格,核其估價
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
㈥經鑑價結果,分割後各區塊價值為:A區塊為每平方公尺19
,900元;B區塊為每平方公尺19,300元;C區塊為每平方公
尺19,900元;D區塊為每平方公尺19,500元;E1、E2、E3、
F、G、H區塊均為每平方公尺19,300元;I、J區塊為每
平方公尺18,900元;K區塊為每平方公尺19,300元;L區塊
為每平方公尺20,300元;N區塊為每平方公尺19,300元;O
區塊為每平方公尺18,900元;P區塊為每平方公尺20,300元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割前後之價值增減如附表三所
示,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表應如附表四所示。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㈧被告王永勝、被告王黃春美、原告、被告王福財、被告王萬
福等人固抗辯鑑定價格不合理等語,但有當事人主張鑑定價
格太低,有當事人主張鑑定價格太高,顯然兩造對於價格找
補之基準並無法達成合意,且關於系爭土地價格所陳述之意
見,多為個人生活經驗或所聽聞之資料,價差甚大,並不具
有普遍性及可參考性,自仍應以第三公正單位即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依科學方法所得出之價格基準為可採。原告固稱作
為道路之P部分,每平方公尺20,300元,高於分割後各建地
之單價並不合理等語,然而就道路部分之價格為何,該估價
師事務所已敘明:「本案分割後編號道路N、O、P因其所
相鄰土地之對於其使用性及效益較高,故其單價參照相鄰土
地最低單價」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73頁),而原告未能提
出更具公信力之價格依據,難認該鑑價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
處。至於被告王永勝、被告王黃春美抗辯其所分配面積較少
為何仍須補償他人等語,然而,被告王永勝、被告王黃春美
之分割後分配面積雖然分別減少0.01平方公尺,但因其所分
配之A部分每平方公尺19,900元及N部分每平方公尺19,300
元,經計算後,被告王黃春美所分配土地之價值為10,317,7
98元(計算方式為A部分面積742.53平方公尺×王黃春美應
有部分92035分之52153×每平方公尺19,900元因小數點進
位及配比調整等因素為8,373,323元,N部分面積237.06平
方公尺×王黃春美應有部分122713分之52153×19,300元因
小數點進位及配比調整等因素為1,944,475元,兩者相加則
為10,317,798元),高於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10,295,794
元,故應補償其他共有人22,004元(計算式:10,317,798元
-10,295,794元=22,004元),被告王永勝所分配土地之價
值為7,890,089元(計算式同上,詳見鑑定報告第74至77頁
),高於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7,873,313元,故應補償其
他共有人16,776元(計算式:7,890,089元-7,873,313元=
16,776元),堪認並無不合理之處,附此敘明。
㈨被告王萬福固另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王萬福為系爭土地
附近同段2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就其堅稱應共有○號○區○○道路以保障其管線通過以及
通行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29至357頁),本件分割方案已
經合於被告王萬福此部分之意見,至於被告王萬福另主張要
劃分出KI部分,並將該處之水溝移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35
頁),但其嗣後已以書狀表示:請法院將該P道路與N、O
道路均劃設為6米寬,願意所有面積都分配在6米的P道路
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可見被告王萬福已不再堅持應
分出KI部分之土地,又其嗣後雖主張應在系爭土地上L區塊
內鐵皮車庫上方切割出其單獨所有之區塊供其未來友人來訪
時停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7至498頁),然本院衡酌
被告王萬福並無任何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而其所有同段
287地號土地,形狀方正、面積高達1,216.22平方公尺,且
南北兩端均臨道路,相鄰同段285地號土地亦為被告王萬福
所有,並無不能停車之虞,實無必要於系爭土地上再劃分停
車空間給被告王萬福,況如於被告陳麗花分得土地內再劃分
一小塊土地為被告王萬福單獨所有,將使被告陳麗花所分得
之土地形狀由方正變為缺損,難認衡平,況被告王萬福雖未
能取得足額價值土地之部分,但業已獲得金錢補償,對其並
無不利,是其所辯,並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難認可採。
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要、被告魏素
娥、被告黃麗雀、被告林鳳蘭分別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土庫鎮農會、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本院業已依原告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而上開
抵押權人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土庫鎮農會、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分別移存於被告王要、被告魏素娥、
被告黃麗雀、被告林鳳蘭分配取得部分之土地上,並對被告
王要、被告魏素娥、被告黃麗雀、被告林鳳蘭所應受補償之
價金有權利質權,附此指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之比│
││││例│
├──┼──────┼────────┼────────┤
│1│林中山│120分之1│120分之1│
├──┼──────┼────────┼────────┤
│2│林宗義│120分之1│120分之1│
├──┼──────┼────────┼────────┤
│3│林宗榮│120分之1│120分之1│
├──┼──────┼────────┼────────┤
│4│林宗和│120分之1│120分之1│
├──┼──────┼────────┼────────┤
│5│林興旺│120分之1│120分之1│
├──┼──────┼────────┼────────┤
│6│王萬福│400分之3│400分之3│
├──┼──────┼────────┼────────┤
│7│王超順│24分之1│24分之1│
├──┼──────┼────────┼────────┤
│8│王超成│24分之1│24分之1│
├──┼──────┼────────┼────────┤
│9│林明川│24分之1│24分之1│
├──┼──────┼────────┼────────┤
│10│王黃春美│160分之17│160分之17│
├──┼──────┼────────┼────────┤
│11│王福財│24分之1│24分之1│
├──┼──────┼────────┼────────┤
│12│許西月│48000分之1118│48000分之1118│
│││││
├──┼──────┼────────┼────────┤
│13│王秀金│48000分之1105│48000分之1105│
│││││
├──┼──────┼────────┼────────┤
│14│林明義(財政│96分之1│96分之1│
││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雲林│││
││辦事處為其遺│││
││產管理人)│││
├──┼──────┼────────┼────────┤
│15│林明添(被告│96分之1( 公同共 │96分之1│
││林美華、被告│有)│(連帶負擔)│
││林育樟、被告│││
││林育樺、被告│││
││林煒倫、被告│││
││林紜詠為其繼│││
││承人)│││
├──┼──────┼────────┼────────┤
│16│王志雄│48000分之1105│48000分之1105│
│││││
├──┼──────┼────────┼────────┤
│17│黃麗雀│48000分之1105│48000分之1105│
│││││
├──┼──────┼────────┼────────┤
│18│王要│192000分之16071│192000分之16071│
│││││
├──┼──────┼────────┼────────┤
│19│林世國│96分之1│96分之1│
├──┼──────┼────────┼────────┤
│20│陳泰中│16分之1│16分之1│
├──┼──────┼────────┼────────┤
│21│林鳳蘭│96000分之2210│96000分之2210│
├──┼──────┼────────┼────────┤
│22│王永勝│160分之13│160分之13│
├──┼──────┼────────┼────────┤
│23│陳麗花│400分之97│400分之97│
├──┼──────┼────────┼────────┤
│24│魏素娥│192000分之5357│192000分之5357│
├──┼──────┼────────┼────────┤
│25│陳志欽│48000分之1105│48000分之1105│
├──┼──────┼────────┼────────┤
│26│黃绣妹│96分之1│96分之1│
└──┴──────┴────────┴────────┘
附表二之1A區塊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1│王黃春美│92035分之52153│
├──┼──────┼────────┤
│2│王永勝│92035分之39882│
└──┴──────┴────────┘
附表二之2C區塊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1│林中山│117597分之4090│
├──┼──────┼────────┤
│2│林宗義│117597分之4090│
├──┼──────┼────────┤
│3│林宗榮│117597分之4090│
├──┼──────┼────────┤
│4│林宗和│117597分之4090│
├──┼──────┼────────┤
│5│林興旺│117597分之4090│
├──┼──────┼────────┤
│6│王超順│117597分之20452│
├──┼──────┼────────┤
│7│王超成│117597分之20452│
├──┼──────┼────────┤
│8│林明川│117597分之20452│
├──┼──────┼────────┤
│9│王福財│117597分之20452│
├──┼──────┼────────┤
│10│林明添(被告│117597分之5113(│
││林美華、被告│公同共有)│
││林育樟、被告││
││林育樺、被告││
││林煒倫、被告││
││林紜詠為其繼││
││承人)││
├──┼──────┼────────┤
│11│林世國│117597分之5113│
├──┼──────┼────────┤
│12│黃绣妹│117597分之5113│
└──┴──────┴────────┘
附表二之3N區塊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1│王黃春美│122713分之52153│
├──┼──────┼────────┤
│2│王永勝│122713分之39882│
├──┼──────┼────────┤
│3│陳泰中│122713分之30678│
└──┴──────┴────────┘
附表二之4O區塊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1│林中山│240312分之4090│
├──┼──────┼────────┤
│2│林宗義│240312分之4090│
├──┼──────┼────────┤
│3│林宗榮│240312分之4090│
├──┼──────┼────────┤
│4│林宗和│240312分之4090│
├──┼──────┼────────┤
│5│林興旺│240312分之4090│
├──┼──────┼────────┤
│6│王超順│240312分之20452│
├──┼──────┼────────┤
│7│王超成│240312分之20452│
├──┼──────┼────────┤
│8│林明川│240312分之20452│
├──┼──────┼────────┤
│9│王福財│240312分之20452│
├──┼──────┼────────┤
│10│許西月│240312分之11433│
├──┼──────┼────────┤
│11│王秀金│240312分之11300│
├──┼──────┼────────┤
│12│林明添(被告│240312分之5113(│
││林美華、被告│公同共有)│
││林育樟、被告││
││林育樺、被告││
││林煒倫、被告││
││林紜詠為其繼││
││承人)││
├──┼──────┼────────┤
│13│王志雄│240312分之11300│
├──┼──────┼────────┤
│14│黃麗雀│240312分之11300│
├──┼──────┼────────┤
│15│王要│240312分之41086│
├──┼──────┼────────┤
│16│林世國│240312分之5113│
├──┼──────┼────────┤
│17│林鳳蘭│240312分之11300│
├──┼──────┼────────┤
│18│魏素娥│240312分之13696│
├──┼──────┼────────┤
│19│陳志欽│240312分之11300│
├──┼──────┼────────┤
│20│黃绣妹│240312分之5113│
└──┴──────┴────────┘
附表二之5P區塊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1│王萬福│122713分之3681│
├──┼──────┼────────┤
│2│陳麗花│122713分之119032│
└──┴──────┴────────┘
附表三各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及價值增減找補表
┌──┬────┬──────┬────┬─────┬─────┬───────┬───────┬───────┐
││││││││││
│項次│所有權人│原持分土地比│分配符號│分割前持分│分割後持分│分割後面積增減│分割後分配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
│││例價值(元)││面積(㎡)│面積(㎡)│(㎡)│價值(元)│值增減(元)│
││││││││││
├──┼────┼──────┼────┼─────┼─────┼───────┼───────┼───────┤
││││││││││
│1│林中山│807,428│C│40.90│38.44│4.74│764,956│93,608│
││││││││││
│││├────┤├─────┤├───────┤│
││││││││││
││││O││7.20││136,080││
││││││││││
├──┼────┼──────┼────┼─────┼─────┼───────┼───────┼───────┤
││││││││││
│2│林宗義│807,428│C│40.90│38.44│4.74│764,956│93,608│
││││││││││
│││├────┤├─────┤├───────┤│
││││││││││
││││O││7.20││136,080││
││││││││││
├──┼────┼──────┼────┼─────┼─────┼───────┼───────┼───────┤
││││││││││
│3│林宗榮│807,428│C│40.90│38.44│4.74│764,956│93,608│
││││││││││
│││├────┤├─────┤├───────┤│
││││││││││
││││O││7.20││136,080││
││││││││││
├──┼────┼──────┼────┼─────┼─────┼───────┼───────┼───────┤
││││││││││
│4│林宗和│807,428│C│40.90│38.44│4.74│764,956│93,608│
││││││││││
│││├────┤├─────┤├───────┤│
││││││││││
││││O││7.20││136,080││
││││││││││
├──┼────┼──────┼────┼─────┼─────┼───────┼───────┼───────┤
││││││││││
│5│林興旺│807,428│C│40.90│38.44│4.74│764,956│93,608│
││││││││││
│││├────┤├─────┤├───────┤│
││││││││││
││││O││7.20││136,080││
││││││││││
├──┼────┼──────┼────┼─────┼─────┼───────┼───────┼───────┤
││││││││││
│6│王萬福│726,685│P│36.81│4.60│-32.21│93,380│-633,305│
││││││││││
├──┼────┼──────┼────┼─────┼─────┼───────┼───────┼───────┤
││││││││││
│7│王超順│4,037,535│C│204.52│192.25│23.74│3,825,775│468,829│
││││││││││
│││├────┤├─────┤├───────┤│
││││││││││
││││O││36.01││680,589││
││││││││││
├──┼────┼──────┼────┼─────┼─────┼───────┼───────┼───────┤
││││││││││
│8│王超成│4,037,535│C│204.52│192.25│23.74│3,825,775│468,829│
││││││││││
│││├────┤├─────┤├───────┤│
││││││││││
││││O││36.01││680,589││
││││││││││
├──┼────┼──────┼────┼─────┼─────┼───────┼───────┼───────┤
││││││││││
│9│林明川│4,037,535│C│204.52│192.25│23.74│3,825,775│468,829│
││││││││││
│││├────┤├─────┤├───────┤│
││││││││││
││││O││36.01││680,589││
││││││││││
├──┼────┼──────┼────┼─────┼─────┼───────┼───────┼───────┤
││││││││││
│10│王黃春美│10,295,794│A│521.53│420.77│-0.01│8,373,323│22,004│
││││││││││
│││├────┤├─────┤├───────┤│
││││││││││
││││N││100.75││1,944,475││
││││││││││
├──┼────┼──────┼────┼─────┼─────┼───────┼───────┼───────┤
││││││││││
│11│王福財│4,037,535│C│204.52│192.25│23.74│3,825,775│468,829│
││││││││││
│││├────┤├─────┤├───────┤│
││││││││││
││││O││36.01││680,589││
││││││││││
├──┼────┼──────┼────┼─────┼─────┼───────┼───────┼───────┤
││││││││││
│12│許西月│2,257,048│K│114.33│91.64│-2.56│1,768,652│-107,939│
││││││││││
│││├────┤├─────┤├───────┤│
││││││││││
││││O││20.13││380,457││
││││││││││
├──┼────┼──────┼────┼─────┼─────┼───────┼───────┼───────┤
││││││││││
│13│王秀金│2,230,792│G│113.00│86.39│-6.71│1,667,327│-187,355│
││││││││││
│││├────┤├─────┤├───────┤│
││││││││││
││││O││19.90││376,110││
││││││││││
├──┼────┼──────┼────┼─────┼─────┼───────┼───────┼───────┤
││││││││││
│14│林明義│1,009,384│-----│51.13│0.00│-51.13│0│-1,009,384│
││││││││││
├──┼────┼──────┼────┼─────┼─────┼───────┼───────┼───────┤
││││││││││
│15│林明添│1,009,384│C│51.13│48.06│5.93│956,394│117,110│
││││││││││
│││├────┤├─────┤├───────┤│
││││││││││
││││O││9.00││170,100││
││││││││││
├──┼────┼──────┼────┼─────┼─────┼───────┼───────┼───────┤
││││││││││
│16│王志雄│2,230,792│F│113.00│86.29│-6.81│1,665,397│-189,285│
││││││││││
│││├────┤├─────┤├───────┤│
││││││││││
││││O││19.90││376,110││
││││││││││
├──┼────┼──────┼────┼─────┼─────┼───────┼───────┼───────┤
││││││││││
│17│黃麗雀│2,230,792│J│113.00│86.70│-6.40│1,638,630│-216,052│
││││││││││
│││├────┤├─────┤├───────┤│
││││││││││
││││O││19.90││376,110││
││││││││││
├──┼────┼──────┼────┼─────┼─────┼───────┼───────┼───────┤
││││││││││
│18│王要│8,111,000│E1│410.86│85.97│-80.29│1,659,221│-1,759,935│
││││││││││
│││├────┤├─────┤├───────┤│
││││││││││
││││E2││86.08││1,661,344││
││││││││││
│││├────┤├─────┤├───────┤│
││││││││││
││││E3││86.18││1,663,274││
││││││││││
│││├────┤├─────┤├───────┤│
││││││││││
││││O││72.34││1,367,226││
││││││││││
├──┼────┼──────┼────┼─────┼─────┼───────┼───────┼───────┤
││││││││││
│19│林世國│1,009,384│C│51.13│48.06│5.93│956,394│117,110│
││││││││││
│││├────┤├─────┤├───────┤│
││││││││││
││││O││9.00││170,100││
││││││││││
├──┼────┼──────┼────┼─────┼─────┼───────┼───────┼───────┤
││││││││││
│20│陳泰中│6,056,303│B│306.78│247.54│0.02│4,777,522│-135,063│
││││││││││
│││├────┤├─────┤├───────┤│
││││││││││
││││N││59.26││1,143,718││
││││││││││
├──┼────┼──────┼────┼─────┼─────┼───────┼───────┼───────┤
││││││││││
│21│林鳳蘭│2,230,792│H│113.00│86.49│-6.61│1,669,257│-185,425│
││││││││││
│││├────┤├─────┤├───────┤│
││││││││││
││││O││19.90││376,110││
││││││││││
├──┼────┼──────┼────┼─────┼─────┼───────┼───────┼───────┤
││││││││││
│22│王永勝│7,873,313│A│398.82│321.76│-0.01│6,403,024│16,776│
││││││││││
│││├────┤├─────┤├───────┤│
││││││││││
││││N││77.05││1,487,065││
││││││││││
├──┼────┼──────┼────┼─────┼─────┼───────┼───────┼───────┤
││││││││││
│23│陳麗花│23,498,725│L│1190.32│1125.25│83.71│22,842,575│2,364,084│
││││││││││
│││├────┤├─────┤├───────┤│
││││││││││
││││P││148.78││3,020,234││
││││││││││
├──┼────┼──────┼────┼─────┼─────┼───────┼───────┼───────┤
││││││││││
│24│魏素娥│2,703,798│D│136.96│91.91│-20.95│1,792,245│-456,063│
││││││││││
│││├────┤├─────┤├───────┤│
││││││││││
││││O││24.10││455,490││
││││││││││
├──┼────┼──────┼────┼─────┼─────┼───────┼───────┼───────┤
││││││││││
│25│陳志欽│2,230,792│I│113.00│86.60│-6.50│1,636,740│-217,942│
││││││││││
│││├────┤├─────┤├───────┤│
││││││││││
││││O││19.90││376,110││
││││││││││
├──┼────┼──────┼────┼─────┼─────┼───────┼───────┼───────┤
││││││││││
│26│ 黃綉妹 │1,009,384│C│51.13│48.07│5.94│956,593│117,309│
││││││││││
│││├────┤├─────┤├───────┤│
││││││││││
││││O││9.00││170,100││
││││││││││
├──┼────┼──────┼────┼─────┼─────┼───────┼───────┼───────┤
││││││││││
│合計││96,901,442││4908.51│4908.51│0.00│96,901,443│1│
││││││││││
└──┴────┴──────┴────┴─────┴─────┴───────┴───────┴───────┘
★分割前所有權人原持分土地比例價值=土地鑑定總價×各所有
權人原持分面積/土地總面積。
★計算過程中,因小數點進位,有1元土地價值增減誤差。
附表四
┌──────┬──────────────────────────────────────────────────────────────┐
││應受補償者│
│各共有人間應├────┬────┬────┬─────┬────┬────┬─────┬────┬────┬────┬────┬─────┤
│受補償及應付│王萬福│許西月│王秀金│林明義│王志雄│黃麗雀│王要│陳泰中│林鳳蘭│魏素娥│陳志欽│合計│
│補償金額表││││(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雲林│││││││││
│││││辦事處為其│││││││││
│││││遺產管理人│││││││││
│││││)│││││││││
├─┬────┼────┼────┼────┼─────┼────┼────┼─────┼────┼────┼────┼────┼─────┤
││林中山│11,629│1,982│3,440│18,535│3,476│3,967│32,317│2,480│3,405│8,375│4,002│93,608│
│├────┼────┼────┼────┼─────┼────┼────┼─────┼────┼────┼────┼────┼─────┤
││林宗義│11,629│1,982│3,440│18,535│3,476│3,967│32,317│2,480│3,405│8,375│4,002│93,608│
│├────┼────┼────┼────┼─────┼────┼────┼─────┼────┼────┼────┼────┼─────┤
││林宗榮│11,629│1,982│3,440│18,535│3,476│3,967│32,317│2,480│3,405│8,375│4,002│93,608│
│├────┼────┼────┼────┼─────┼────┼────┼─────┼────┼────┼────┼────┼─────┤
││林宗和│11,629│1,982│3,440│18,535│3,476│3,967│32,317│2,480│3,405│8,375│4,002│93,608│
│├────┼────┼────┼────┼─────┼────┼────┼─────┼────┼────┼────┼────┼─────┤
││林興旺│11,629│1,982│3,440│18,535│3,476│3,967│32,317│2,480│3,405│8,375│4,002│93,608│
│├────┼────┼────┼────┼─────┼────┼────┼─────┼────┼────┼────┼────┼─────┤
││王超順│58,244│9,927│17,231│92,831│17,408│19,870│161,857│12,421│17,053│41,943│20,044│468,829│
│├────┼────┼────┼────┼─────┼────┼────┼─────┼────┼────┼────┼────┼─────┤
││王超成│58,244│9,927│17,231│92,831│17,408│19,870│161,857│12,421│17,053│41,943│20,044│468,829│
│├────┼────┼────┼────┼─────┼────┼────┼─────┼────┼────┼────┼────┼─────┤
│應│林明川│58,244│9,927│17,231│92,831│17,408│19,870│161,857│12,421│17,053│41,943│20,044│468,829│
│付├────┼────┼────┼────┼─────┼────┼────┼─────┼────┼────┼────┼────┼─────┤
│補│王黃春美│2,734│466│809│4,357│817│933│7,597│583│800│1,969│941│22,006│
│償├────┼────┼────┼────┼─────┼────┼────┼─────┼────┼────┼────┼────┼─────┤
│者│王福財│58,244│9,927│17,231│92,831│17,408│19,870│161,857│12,421│17,053│41,943│20,044│468,829│
│├────┼────┼────┼────┼─────┼────┼────┼─────┼────┼────┼────┼────┼─────┤
││林明添│14,549│2,480│4,304│23,188│4,348│4,963│40,431│3,103│4,260│10,477│5,007│117,110│
││(由被告│││││││││││││
││林美華、│││││││││││││
││被告林育│││││││││││││
││樟、被告│││││││││││││
││林育樺、│││││││││││││
││被告林煒│││││││││││││
││倫、被告│││││││││││││
││ 林紜詠連 │││││││││││││
││帶負擔│││││││││││││
│├────┼────┼────┼────┼─────┼────┼────┼─────┼────┼────┼────┼────┼─────┤
││林世國│14,549│2,480│4,304│23,188│4,348│4,963│40,431│3,103│4,260│10,477│5,007│117,110│
│├────┼────┼────┼────┼─────┼────┼────┼─────┼────┼────┼────┼────┼─────┤
││王永勝│2,084│355│617│3,322│623│711│5,792│444│610│1,501│717│16,776│
│├────┼────┼────┼────┼─────┼────┼────┼─────┼────┼────┼────┼────┼─────┤
││陳麗花│293,696│50,057│86,886│468,102│87,781│100,194│816,171│62,636│85,991│211,499│101,071│2,364,084│
│├────┼────┼────┼────┼─────┼────┼────┼─────┼────┼────┼────┼────┼─────┤
││黃綉妹│14,574│2,484│4,311│23,228│4,356│4,972│40,499│3,108│4,267│10,495│5,015│117,309│
│├────┼────┼────┼────┼─────┼────┼────┼─────┼────┼────┼────┼────┼─────┤
││合計│633,307│107,940│187,355│1,009,384│189,285│216,051│1,759,934│135,061│185,425│456,065│217,944││
└─┴────┴────┴────┴────┴─────┴────┴────┴─────┴────┴────┴────┴────┴─────┘
註:計算過程中,因小數點進位,各共有人有1~2元找補誤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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