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6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612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中正四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並非當然同一,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相對人自始即明知抗告人未居住在其戶籍地址,卻仍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其行為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非屬合法送達,是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並未對抗告人發生。本件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其相對人付郵之履行輔助人為便宜行事,私自省略向「本人送達」之必要法定程序,率以無人居住之戶籍地未獲會晤本人為由,向無代收權限之大廈管理員為第二順位「補充送達」,其未遵守「法定應踐行之程序」,顯非屬合法送達。至於原裁定指摘抗告人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實有違法之虞等語,為其論據。查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提起復查,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則抗告人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因而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旨在陳述系爭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上主張,難認本件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