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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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3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宇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宇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13年9月1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路旁,以摻有毒品成分之粉末搭配飲料飲用之方式」。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1時50分許」,更正為「21時30分許」。

 3.犯罪事實欄一6行「嗣行經」補充為「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

 4.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前,補充「於翌(14日)日0時45分許」。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鑑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刪除。

 3.補充「被告鍾宇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鍾宇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且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貿然騎車上路,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警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高低、施用毒品後至騎車上路間隔時間非短、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現於工廠工作、月入新臺幣約4萬元、需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前無類此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0號

  被   告 鍾宇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宇閑(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14日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交叉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為警當場扣得黃色粉末20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5.6410公克,總純質淨重4.379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宇閑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鑑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M18179)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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