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股東會為大股東所保持,致無法為解任之決議,特為上開規定,以保護公司及一般股東之利益,惟另定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者,且須於股東會後30日內提出,以防止少數股東,藉此濫訴,妨礙公司之經營,故股東欲提起解任董事之訴,除須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外,其前提要件尚須解任董事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而股東會未通過該議案,且須於股東會後30日內提出始可,此觀該條「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之規定自明(參見 柯芳枝 著公司法論,第308頁)。
二、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丙○○夫妻均為美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耀公司)董事,並由被告乙○○任董事長,被告丙○○任總經理,被告二人在職期間均未善盡職守,並且監守自盜,作出違反公司法,勾串外人製造假債權,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民國92年5月17日美耀公司改選董、監事,被告二人未當選董、監事之列,卻因二人無法辦理移交手續,致新選任之董、監事拒絕就任,同年6月21日,被告趁公司印章掌印人 張昭輝 不在公司時,又未經公司股東同意下,擅自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總計新台幣9,000,000多萬元,分予第三人 楊素勤蔡淑芳蔡林碧霞 等人,讓持票人持該本票債權拍賣公司資產得逞,同年6月24日,張昭輝經公司會計 李素芬 報知被告之違法行為後,即在同日聯名公司董事 吳連福 、股東 許永吉 等人,以存證信函警告被告之違法行為,並於同年8月11日聘請律師欲向被告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後因張昭輝、許永吉均為 蔡再均 之舊屬,經被告斡旋下打消告訴意願,被告對美耀公司已造成無法回生之損害。原告為美耀公司之董事,有負起處理公司善後之權利及義務,為此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解任美耀公司董事一職。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未據其提出曾於美耀公司股東會中提出解任董事之議案,而股東會未通過該議案,且於股東會後30日內起訴之證明,經本院於94年5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本院裁判之證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因此補提經濟部94年3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431832620號函乙紙,證明經濟部已核准原告自行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提出民事聲請狀影本1份,證明原告於94年3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後,在94年4月15日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狀,請求裁定原告為美耀公司代理人一職在案等情。
(三)惟召集股東臨時會,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經濟部核准原告自行召集美耀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函文,其發文日期為94年3月22日,原告實無可能於接獲前開核准之函文後,隨即於94年3月28日召開美耀公司股東臨時會,縱使其確有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該召集程序亦已違反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至原告所提民事裁定聲請狀,雖載有「惟美耀公司除聲請人外,其他股東均為丙○○之舊屬及好友,或因個人利害關係,不願得罪黃、蔡二位董事而不與會,以致股東臨時會因人數不足而流會」等語,然該民事聲請狀,係原告為聲請本院裁定原告暫代美耀公司代理人一職至股東會議重新選任董監事及董事長或法定程序完成時止所提出之聲請書,無異原告本人於審判外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縱該聲請狀內載有「致股東臨時會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亦不足證明原告有於94年3月2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會中提議解任董事,提議未通過,而於會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將解任董事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且於股東會後30日內提出本件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備其他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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