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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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國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大村戶政所)所屬之公務員,於承辦訴外人即鄉民 賴清浚 等人申請門牌重新改編及鄉民 吳扶安 申請印鑑證明案中,所發公文均經過大村戶政所兼主任之批准,並無違法失職情事,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舉發不法,亦未違反行政程序,然被上訴人之考績委員會承辦公務員竟假藉權勢、顛倒是非,以行政欺瞞、捏造之方式,故意以與上訴人之職務工作毫無關聯性、毫無證據能力之獎懲事由,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分別以彰化縣政府九○彰府人二字第二一五七九九號令、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人二字第九一○一八○四二七○號令,將上訴人各記大過一次,致上訴人於各該年度無法領取年終獎金,且因各遭記一大過,使上訴人之各該年度考績被考列丙等,亦無法領取各該年度考績獎金,合計受有二十六萬元之損害,上開命令及其獎懲事由暨記大過事實表所記載之內容,均與上訴人之職務工作毫無關聯性,毫無證據能力,均係被上訴人之考績委員會承辦公務員集體捏造之事實,且於開考績委員會時,拒絕讓上訴人列席,不予調查即直接以專案考績之方式記大過,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等語。嗣於本院再補謂:原審審判程序程序違法,理由不備,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文件與本案無關聯,全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審判之依據,九十年間因賴清浚夫妻欠缺合法建照,其要求補提,但新來的洪主任重視關係,透過立法委員及縣長施壓,其要求補辦手續竟遭被上訴人認為有問題,其實上訴人按照規章行事,執法上並無問題,迄今為止賴清浚仍無法補照,後來被上訴人又以誣告長官之名在九十一年將上訴人記大過,之後又要上訴人去申訴,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究竟是違反什麼程序?檢察官不懂行政程序寫封黑函給行政機關,被上訴人就拿來處分上訴人,行政處分是違法的,最高行政法院一開始訴訟都拖延,等上訴人將證據蒐集寄去之後,都沒有看證據就駁回上訴人的訴訟,已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上訴人所蒐集到的證據已在「如何判斷文書真假」一冊當中,故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負責回復名譽,將上訴人記功,並將判決結果登於彰化縣政府公報,上訴人請求九十、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上訴人月薪約五萬三千元,兩個年度年終獎金十五萬九千元,考績獎金十萬六千元,合計請求二十六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是否將上訴人記大過係被上訴人之職權範圍,且依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考績法等相關規定,主席得視情形決定請當事人列席或不請當事人列席,對於被上訴人二次各記一大過之懲處,均係依法行政並非不法,上訴人對於二次各記一大過之懲處不服,已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上訴人不服再申訴決定,經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在案。又上訴人之考績係由大村戶政所評定後,送被上訴人核定,再送銓敘部審定,依考績法之規定,記一大過,年度考績即無法考列乙等以上,故將上訴人於上開各年度之考績考列丙等,並無不法,且上訴人就九十年度考績考列丙等乙節不服,已分別提出申訴、再申訴,亦均遭函覆並無不妥或駁回再申訴,而九十一年度考績考列丙等乙節,則未提出申訴。上訴人既因九十年、九十一年分別各記一大過,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依行政院所頒九十年、九十一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三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亦無不當。故上訴人二次各記一大過懲處,並未改變其公務人員之身分及服公職之權利,上訴人均依法提出申訴、再申訴等救濟程序,其仍請求國家賠償,應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將上訴人記功,並將判決登載於彰化縣政府公報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元,嗣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恢復上訴人之名譽將上訴人記功,並將判決登載於彰化縣政府公報,核其聲明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故其追加聲明,合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故依上開法文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其任職大村戶政所擔任公務員期間,在九十年、九十一年分別遭被上訴人以彰化縣政府九○彰府人二字第二一五七九九號令、府人二字第○九一○一八○四二七○號令,將上訴人各記大過一次,致上訴人於各該年度無法領取年終獎金,且因各遭記一大過,使上訴人之各該年度考績被考列丙等,亦無法領取各該年度考績獎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彰化縣政府令以及該府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府人二字第○九三○○一二五一九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其承辦案件並無違法失職情事,亦未違反行政程序,然被上訴人之考績委員會承辦公務員竟顛倒是非,故意以與上訴人之職務工作毫無關聯性、毫無證據能力之獎懲事由,先後為上開處分,且於開考績委員會時,拒絕讓上訴人列席,不予調查即記大過,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將上訴人記大過係被上訴人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考績法等相關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二次各記一大過之懲處,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之考績依考績法之規定,記一大過,年度考績即無法考列乙等以上,故將上訴人於上開各年度之考績考列丙等,上訴人就九十年度考績考列丙等乙節不服,經提出申訴、再申訴,亦均遭函覆並無不妥或駁回再申訴,上訴人既因九十年、九十一年分別各記一大過,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依行政院所頒九十年、九十一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三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亦無不當等語。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前揭二次各記一大過懲處之行政處分,已分別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之
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惟均遭受理機關分別以該懲處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在案,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彰府人二字第二二四六八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府人二字第九一○二一一六三三○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一公申決字第六六號再申訴決定書、九二公申決字第一一號再申訴決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證前揭二次記一大過懲處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情形,而上訴人再對該二次行政處分提起復審、行政訴訟結果,亦分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不受理,以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二公審決字第二六八號復審決定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三六七號裁定可稽,是以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九十一年分別將上訴人各記大過一次之行政處分,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形可言。
⑵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三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
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丙等︰留原俸級。」,又按九十年、九十一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三款規定:「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年終考績列丙等:::者,其年終工作獎金應依下列規定發給:(三)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三次或記一大過或年終考績列丙等或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查被上訴人上開二次各記一大過之行政處分既未經變更或撤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將上訴人考績核定為丙等,並據此未發給上訴人此二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暨考績獎金,揆諸前揭法文,自屬有據,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⑶上訴人雖再爭執上開行政處分違法,並已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等語,復
提出「如何判斷文書真假」一冊為佐。惟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與否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查被上訴人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等規定,先後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對上訴人各記一大過之懲處,乃法規所容許,且此等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業經行政爭訟程序確認在案,已如前⑴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行政爭訟程序既已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適法而告確定,本院自不得再就此等行政處分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故上訴人猶謂上開行政處分違法等語,仍無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假藉權勢、捏造事實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等語,經查:相關刑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檢署、本院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有何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駁回、自訴不受理、抗告駁回、自訴駁回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九號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號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份為可稽,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形,則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元,應負責回復名譽,將上訴人記功,並將判決結果登於彰化縣政府公報,與法不符,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蔡紹良~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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