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2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坦承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㈢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附於警卷可稽。㈣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甲○○經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二分許,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八毫克,其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騎乘機車肇事,至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時,已過二十二分鐘,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三0九七毫克(換算式為:0.0八一〈男性呼氣酒精每小時平均消退率〉乘以二十二除以六十,再加上0.二八=
0.三0九七毫克),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一紙附卷可參,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已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猶騎乘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致與證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足證其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㈤綜上所查,被告甲○○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