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8年2月間,擔任台北市有限責任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3屆理事主席,負責處理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日常事務及保管、支用公款,為執行業務之人。詎甲○○明知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承租之台北市○○區○○街○○○號1樓辦公室,每月房租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8年8月起至89年9月止,按月自行虛報房租為30,000元,而將多餘之金額侵占入己云云。
二、按「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換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36條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者。固需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他人之物,始有侵占罪之構成。本罪行為人初以持有意思而轉變為所有意思之故意,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即行為人對於他人之務本僅具持有關係,卻占為己有,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物之所有權的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收益。本罪雖不以行為人得財為必要條件,但仍須行為人曾經有以所有人自居,並處於得以所有人身分,處置該財物之地位始該當既遂要件,縱嗣後返還侵占罪,仍不影響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5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6條2項之業務侵占罪,無非以告訴人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監事主席乙○○指訴、證人即出租人丙○○于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租賃契約,證稱:每月租金8,000元,及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8,
000元,而卷附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現金帳冊卻載以: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上揭時間,所付與出租人丙○○之租金,按月均支出30,000元為其論據。
五、又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但以處理同法第27
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為限,原則上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固不得主動蒐集證據及進行證據之實質調查,惟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外,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同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命法官於93年10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證人黃淑美稱:「(法官問:今日是準備程序,原則上無法詰問證人,下次審判期日是否能夠準時到庭?)我希望今天問一問,因為我下次可能因為工作無法到庭。」(本院卷第58頁),受命法官乃於當日準備程序中先行詰問證人黃淑美,該次調查,應屬適法,合先陳明。
六、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時間,因業務關係侵占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租金款項,於本院辯稱:當初原本房東1個月要35,000元的房租,但被告跟他說合作社純粹為社員服務,希望房租少一點,房東就說租金每月30,000元,但契約要寫每月8,000元,這都是房東要求的。
而且被告的任期只有到89年1月底,被告任內只付了5個月房租,起訴書卻認為被告侵占日期是到89年9月,事實上89年2月起是第4屆理事丁○○在負責。(詳見本院卷第16頁)。
七、經查:被告所簽租賃契約雖約定租金為8,000元,但實際由會計支帳為30,000元,並由會計黃淑美經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理簽准後,將租金交付出租人丙○○,租賃期間證人丙○○每月租金均收取3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黃淑美於本院證述:有看到租約上記載是30,000元,房東即屋主有保留
1份契約,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有保留1份契約,契約是
1式兩份。原本租金交給屋主時,屋主都必須依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規定要簽1張支出憑證,但屋主當時說不簽支出憑證,只同意在租約中簽上租金30,000元,所以當時就只讓屋主每個月收受租金後,在契約上簽收而已,表示屋主收到這筆錢,但每個月仍然製作支出憑證。因為合作社內都有經理,並由其主持,當屋主要來請領租金時,她會作支出憑證,連同租約交給經理,經理會在支出憑證上簽准。之後才把租金交給屋主,並由屋主在租約上簽收(詳見本院卷第60、61頁),及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契約書是她簽的,跟她簽約的人有好幾個人代表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出面,租金本來約定是8,000元,因加租後面的房間,終以租金額30,
000元達成約定,只是契約沒有更改。在檢察官偵查中說租金8,000元,是檢察官提示租約給我看,當時她是看契約講的,承租期間租金都是拿30,000元,8,000元的租約是要報稅捐處,如果她有錯,願意補稅等語屬實(詳見本院卷第
132、135頁)。
八、證人丙○○前於偵查中雖證稱:每月租金8000元云云(偵卷第79頁),惟公訴人所指租賃期間證人丙○○每月租金均收取30,000元,租約簽8,000元係為報稅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如上(本院卷第132、133頁),是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供證,或因本案租約未據實報稅,而不敢據實供稱租金係30,000元,或出於檢察官提示租賃契約,而循租賃契約所載供證,皆有可能,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詞,自非可信,應以其於本院證述為可取。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30,000元,證人丙○○於租賃期間每月租金收取30,000元,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洵係為配合證人丙○○報稅所致,既堪認定,則卷附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現金帳冊所載: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上揭時間,所付與出租人 張揚寶 之租金,按月均支出30,000元(偵卷第19至32頁),核與租賃事實相符,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於88年8月間起至89年
9月間止逾報房租費用云云,另於本院結證稱:簽立租約當時他不是監事主席,所以不知情,租金傳說8,000元,也有說是30,000元,不曾目擊交付租金,是會計黃淑美經手的(本院卷第121頁),會計黃淑美業已明確證陳:系爭租金,按月由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支付證人丙○○30,000元如上(本院卷第60、61頁),告訴人乙○○既從未經手或目擊本案租賃事宜,所指8,000元租金一節,又係聽聞而得,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之指訴,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九、據上,本案租賃契約,因證人丙○○為節稅,故約定租金為8,000元,但實際由會計支帳為30,000元,並由會計黃淑美經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理簽准後,按月給付30,000元予出租人丙○○,實際租金約定為30,000元,出租人每月取得租金亦為30,000元,給付資金事宜,被告並無經手權責,被告自始未曾持有租金,更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顯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審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事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揭規定,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彭洪媛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