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本院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253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9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本不相識,丙○○於民國93年4月15日上午
1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天后宮」辦公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因懷疑乙○○曾於日前以電話騷擾友人 黃國隆 ,而與乙○○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以台語「瘋女人」辱罵乙○○,並徒手將乙○○所有、置於桌上之磁碗、青菜及豆干等物撥至地上,因而毀損,足生損害於乙○○;丙○○復基於傷害之故意,分別以徒手及持「天后宮」所有之塑膠圓凳椅一張毆打乙○○之腹部及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腫3乘2公分)、顏面挫傷1乘1公分、前胸擦傷5乘1公分、右上腹擦傷7乘1公分、右前臂擦傷3乘1公分、口內黏膜血腫2乘1.5公分、左耳擦傷0、5乘0.5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趕至現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同處、告訴人所購買、置於桌上之鍋內青菜、豆干及磁碗均因己落於地上而破損,天后宮內之塑膠圓凳椅是因毆打而破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不可能以台語「瘋女人」辱罵告訴人、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鍋內青菜、豆干及磁碗是因自己遭 黃志宏 以圓凳椅毆打,為閃躲黃志宏之毆打而蹲在桌邊,不小心碰到桌子而滑落云云。
二、經本院查:
㈠、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並不認識,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曾於日前打電話騷擾友人黃國隆,而於前述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天后宮」辦公室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以台語「瘋女人」辱罵告訴人、徒手及持塑膠圓凳椅毆打告訴人,進而將告訴人所有、置於桌上之磁碗、青菜及豆干等物撥至地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綦詳(參見本院94年5月16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 葉芳岑 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簡易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怒氣沖沖入門後,以台語「瘋女人」辱罵告訴人,掃落桌上物品及持圓凳椅毆打告訴人之情相符(參見檢察官偵查卷第7、8頁,本院93年度簡字第2535號卷第21、22、42、43頁)。
㈡、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日至「天后宮」辦公室內詢問,何人於93年4月14日晚上11時45分許打電話至黃國隆住處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遭告訴人毆打,也用手毆打告訴人腹部一下(參見警卷第2、3頁)及於本院簡易庭審理時供述案發當日,因告訴人誤認其與黃國隆同居,而對其毆打等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強調二人並不認識之情節相符,足認原本不認識之被告、告訴人二人間,確於案發當日因共同友人黃國隆而生閒隙,應可認定。再揆諸證人葉芳岑與被告並不相識,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不可能出於誣陷,所為證述應係出於真實而可採信。參酌被告確有因特定事件對本不認識之告訴人生有嫌隙,且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亦與現場目擊之證人證詞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一紙、及豆干、青菜及磁碗摔落地面而呈凌亂現場照片一紙(見警卷第10頁、11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院認為被告確有辱罵、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所有置於桌上之物,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獲報案後約三分鐘趕至現場,看到桌上的菜散落在地,被告滿臉是血、告訴人則無明顯傷痕,告訴人雖當場表示遭被告毆打,但未聽到告訴人陳述毆打之部位,告訴人僅展示雙手手腕部位紅腫處,並未看到地上有破掉的碗等語(參見本院94年5月16日審理筆錄)。查證人甲○○趕至現場,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業已停止,而揆諸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所受傷勢,除不便當場由證人甲○○檢視之前胸、右上腹部位傷勢達5公分以上外,其餘可當場由證人目測之傷勢,均僅是1公分以下之傷勢,甚至位於口內黏膜,如非仔細觀察,難有強烈之印象,且當時被告滿臉是血,有照片一紙(參見警卷第11頁下方),證人是否因此而將較多之注意力集中於被告身上,亦不得而知;再者,細觀現場照片,確有破裂之白色瓷器碎片(參見警卷第11頁上方照片),核與證人所述之情相左。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聲請傳喚如下之證人,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
①、傳喚證人黃志宏,待證事實為案發當日告訴人教唆黃志宏毆打被告。
②、聲請傳喚證人 董正規 、 劉周坤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曾帶人至被告服務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鬧事。
③、聲請傳喚證人 洪小斐 ,待證事實為證明案發當日事實。
④、經核①、②均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③部分事實己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認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各量處被告拘役10日、30日及1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5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錯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