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被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不罰。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裁決書誤載為WU─四二一一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四三九點五公里南興段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並拒絕在前揭路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東縣大武分局達仁分駐所警員攔停接受稽查而迴轉逃逸,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行為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且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裁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及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貳、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並非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係駕駛同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誤示前揭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予舉發警員,裁決書已有誤載。當時警員所持之雷射測速槍上雖顯示時速為九十公里,惟測速槍上並未顯示時間,對其證據力有所質疑,且其並未看見有警員攔檢,係因行經前揭違規路段時,因適錯過同在該路段附近之南興休息站,方迴轉往北方向行駛,不久旋再行迴轉往南欲進入南興休息站,惟因該休息站未營業,遂停車於路旁,嗣警員上前告知已超速行駛,並無拒停逃逸行為,因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叁、被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確有駕駛HY─三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省道台九線四三九點五公里南興段,且舉發本件之臺東縣大武分局達仁分駐所警員甲○○所出示雷射測速槍上顯示時速為九十公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然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當時是十點到十二點的交通稽查勤務...,後來我用雷達測速器測到該台車輛確實有超速,我當時有用指揮棒示意該車停下來,但是車輛距離我約壹佰公尺到一百五十公尺的地方,突然迴轉往台東方向,過沒多久之後,又迴轉往高雄方向,並且停在路邊,當時在那個點上,我看得到該車,我當時想說是否有其他的問題,我就通報跟我一起執勤的警員,請他過來支援,我就直接到他停車的地方,我就告訴他說「先生,你有違規超速的情事」,我還沒有開罰單之前,我的同仁就來了,我有把測速的數據給違規人看,但是他有質疑他沒有超速,但是我在測速時,只有他這一部車子,然後我就給他告發單了。」、「(問:你給他幾張告發單?)一張而已,就是超速的部份,另外一張是我到派出所才開的。」等語。
(二)而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其依法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應採為判斷之依據。基此,本件異議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以證人甲○○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稽。因之,異議人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於右述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而交通主管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以裁決書所科處之處罰,為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自屬行政處分,是以倘裁決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更正,否則該行政處分即有瑕疵。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裁決書上所載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為「WU─四二一一號自用一般小貨車」,雖亦係異議人所有,然並非當日異議人所駕,而異議人所駕之車輛,係同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惟因為證人舉發時誤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證人亦未加以核對遂誤寫填單舉發等情,業經異議人及證人分別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及結證在卷,且依異議人所提車輛照片二紙,經本院當庭核對異議人行車執照,前揭二部車輛均為異議人所有且型式與牌照號碼均與行車執照所載相符。顯見本件確係因異議人誤示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而致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亦有所誤載無誤。此誤寫之情形,雖無礙於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之行為認定,惟既得由原處分機關隨時更正,原處分機關經異議人申訴後竟未詳查更正,則原處分自有不當,異議人就其並未超速之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並自為裁定。
肆、被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供稱:伊並未看到警察有攔檢,因當天係為前往高雄拜訪朋友要買東西,因錯過南興休息站,所以才會迴轉,迴轉後沒有多久又再次迴轉並發現該休息站並未開門營業,伊遂將車輛停放在休息站前路邊,警員才上前表示伊剛剛有超速等語。而證人亦證稱:「...我當時有用指揮棒示意該車停下來,但是車輛距離我約壹佰公尺到一百五十公尺的地方,突然迴轉往台東方向,過沒多久之後,又回轉往高雄方向,並且停在路邊...」、「(問:你給他幾張告發單?)一張而已,就是超速的部份,另外一張是我到派出所才開的。」等語,再依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於右記時、地(按指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五十分、臺九線四三九點五公里處)迴轉逃逸於四三九公里製單(按指前揭超速部分))」,則異議人二次迴轉後停車之地點係在臺九線四三九公里處,則與警員執行勤務之地點僅約距五百公尺,且異議人於迴轉復再次迴轉後即停放在路旁,苟異議人確有逃逸之意,衡諸一般拒絕稽查而逃逸者,無不均加速駛離現場,異議人實無再次迴轉並在僅距警員執勤地點五百公尺處停車坐令警員上前取締之理。是以異議意旨辯稱並未看見警員攔檢,之所以迴轉,係因行經前揭違規路段時,因適錯過同在該路段附近之南興休息站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本件尚難僅憑異議人有迴轉之舉,即遽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伍、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惟原處分機關誤寫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並自為適法之裁定;另異議人並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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