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庚○○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六七號),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壬○○、庚○○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與庚○○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乃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他人無故出資收購存摺、金融卡等物品藉以掌控該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極有可能在於利用存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供作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且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惟壬○○、庚○○二人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各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由壬○○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其所開戶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庚○○,經由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前開帳戶轉賣予綽號「 阿利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稱之「阿立」)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嗣據庚○○供稱「阿利」本名為 黃福利 )。而該名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果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組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止,由該集團成員根據竊得賽鴿腳環上所留存之電話號碼,分別撥打電話與鴿主己○○、辛○○、丙○○、甲○○、乙○○、丑○○、子○○、戊○○、丁○○取得聯繫,並告稱:「賽鴿在我這裡,你要不要?」等恐嚇言詞,致令己○○等人擔心其等所飼養之賽鴿遭到該犯罪集團宰殺毀損,因而心生畏懼,只得依該犯罪集團所開出之一千八百元至二千五百元贖金,匯入指定之壬○○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予以提領得財。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及下午一時許,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又撥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自小客車車主癸○○之電話,要求其匯款三萬元至壬○○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內,癸○○因恐未依指示匯款,該部失竊之自小客車將遭解體毀損,因而心生畏懼,遂匯款二萬元至上開所指定之帳戶,亦經該集團內不詳成員予以提領得財。嗣經癸○○報警處理,經警轉知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列管系爭帳戶,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壬○○前往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申辦語音系統手續之際,為承辦人員及時發現,並通知員警前來將其逮捕,依其供述循線查獲庚○○,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辛○○、丙○○、甲○○、乙○○、丑○○、子○○、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庚○○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辛○○、丙○○、甲○○、乙○○、丑○○、子○○、戊○○、丁○○(均於警詢時表明請依法辦理,足認已有申告他人犯罪事實之旨)、被害人癸○○指訴遭人以電話恐嚇並匯出款項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三份、存款往來明細表二份、客戶基本資料二份、匯款申請書九份附卷可稽。而觀諸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被告壬○○帳戶內之資金存提紀錄,在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各該款項後,旋於當日或數日內提領一空之異常情形,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另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以三千元代價作為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對價之理。倘綽號「阿利」之男子非將被告二人提供之存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之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向被告二人購買存摺帳戶供己使用?又被告壬○○率將自己所有存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該名男子相識不深,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購存摺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存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擄物、擄人贖款之交付或刊登廣告行騙受領詐欺所得,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二人亦無從諉為不知。則綽號「阿利」之男子於取得被告二人提供之存摺帳戶後,嗣經用於擄車、擄鴿勒贖之不法用途,此一恐嚇取財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二人所預見。而被告二人提供存摺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名男子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二人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庚○○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壬○○、庚○○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恐嚇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被告二人先後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連續提供各該華南銀行、復華銀行之帳戶,供綽號「阿利」男子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並均由該犯罪集團實際用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施,就被告二人之幫助犯罪行為觀察,乃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以提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之單一行為,經「阿利」所屬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告訴人己○○、辛○○、丙○○、甲○○、乙○○、丑○○、子○○、戊○○、丁○○等人,致使彼等告訴人均因心生畏懼而交付擄鴿贖款,是以被告二人乃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類似見解詳參 林山田 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一百二十三頁關於教唆連續犯之實務意見評析,二00三年十一月增訂八版二刷)。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被告二人雖亦一併售予綽號「阿利」之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帳戶業已供作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基於「共犯從屬原則」,就該部分尚不能遽以幫助犯論擬,亦無與前揭二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構成連續犯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亦未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係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二人提供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係供作他人從事擄鴿勒贖犯罪之用,並致使告訴人己○○、辛○○、丙○○、甲○○、乙○○、丑○○、子○○、戊○○、丁○○因而心生畏懼交付錢財等情,固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記明公訴意旨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恐嚇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金融帳戶│開戶日期│交付日期│││(帳號)│││├──┼────────┼───────────┼────────────┤│一│鹿港郵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000000-0│││├──┼────────┼───────────┼────────────┤│二│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0│││├──┼────────┼───────────┼────────────┤│三│復華銀行鹿港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00000000-00-0000│││││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