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貳拾萬元、貳拾萬元、壹拾捌萬元、壹拾參萬元,票載發票日期均為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各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貪圖重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甲○○急需資金週轉,遂以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需每十日支付三萬五千元之利息(即附表編號一,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六百三十),至每借款二十二萬五千元,需每十日支付七萬五千元之利息(即附表編號六,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一千二百)不等,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甲○○以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其名義或以不知情之友人 陳春子林秀宜郭大華 等人名義,將甲○○所欲借之款項匯入甲○○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卑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親自至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拿取甲○○所開立供擔保之本票(起訴書誤載為支票),並於本票到票日屆至時,再由乙○○持至甲○○上開住處收取本金及利息,以此方式先後貸予甲○○金錢計十二次,合計總金額為二百五十一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七十三萬),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達五十五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萬八千元)。嗣甲○○因不堪重利壓力,遂提出告訴,始知上情,並扣得乙○○向甲○○收取之本票四張(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萬、二十萬、十八萬、十三萬元,票載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各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所提出之借還款明細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甲○○放款資料、跨行通匯匯入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本票四張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惟依被告放款之時間非長、金額亦非甚鉅、且放款對象僅被害人一人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告係有以之為業而反覆實施之情,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貪圖不法利益、放貸之金額、取得金錢之數量尚非鉅大、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本票四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附表┌──┬──────┬──────┬──────┬──────┬────┐│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利息│匯款人名義│備註│││││(每十天)│││├──┼──────┼──────┼──────┼──────┼────┤│一│九十二年二月│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乙○○││││二十六日│)二十萬元││││├──┼──────┼──────┼──────┼──────┼────┤│二│九十二年三月│四十萬元│七萬五千元│陳春子││││三日│││││├──┼──────┼──────┼──────┼──────┼────┤│三│九十二年三月│三十萬元│五萬五千元│同右││││十一日│││││├──┼──────┼──────┼──────┼──────┼────┤│四│九十二年三月│二十萬元│四萬元│乙○○││││十二日│││││├──┼──────┼──────┼──────┼──────┼────┤│五│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萬元│四萬四千元│陳春子││││十九日│││││├──┼──────┼──────┼──────┼──────┼────┤│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萬五千│七萬五千元│林秀宜││││二十一日│元││││├──┼──────┼──────┼──────┼──────┼────┤│七│九十二年三月│十七萬元│與編號八合計│郭大華│告訴人所│││二十四日││五萬四千元││提明細表│││││││將此二筆│││││││誤為同一│││││││筆│├──┼──────┼──────┼──────┼──────┤││八│九十二年三月│十萬元│與編號七合計│乙○○││││二十五日││五萬四千元│││├──┼──────┼──────┼──────┼──────┼────┤│九│九十二年四月│二十萬元│四萬五千元│陳春子││││三日│││││├──┼──────┼──────┼──────┼──────┼────┤│十│九十二年四月│十五萬元│三萬元│陳春子││││八日│││││├──┼──────┼──────┼──────┼──────┼────┤│十一│九十二年四月│八萬元│一萬六千元│同右││││九日│││││├──┼──────┼──────┼──────┼──────┼────┤│十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萬元│八萬九千元│同右││││十日│││││└──┴──────┴──────┴──────┴──────┴────┘合計借款金額:二百五十一萬五千元合計借款利息(每十日):五十五萬八千元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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