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淵舜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月十二月十六日止分期六十次還清,每月十六日攤還本息,利息前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第七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一五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本金、利息外,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外人張淵舜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理應承受訴外人張淵舜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被繼承人張淵舜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經屢催不理,總計積欠原告六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單、轉帳收入、支出傳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皆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惟揆之前揭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訴外人張淵舜向原告借貸八十萬元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基院慧民天字第○九四○○○○一八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依上述法條規定,自應對訴外人張淵舜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今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且積欠原告六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說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事實,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