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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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6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甲○○自民國96年9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小趙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車手,當被詐欺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即由「小趙」以簡訊通知甲○○至金融機構櫃檯或自動櫃員機領取詐騙所得,雙方並言明甲○○可從中獲取約領取款項5﹪之佣金。即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email protected]之名
義於同年9月28日經MSN先向乙○○佯稱:可代簽香港賽馬且一定中獎,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次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徐青志 (另案偵查)設於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向乙○○佯稱其已中獎須先匯款繳交稅金,且需財力證明,乙○○於同年月2、3日分別至銀行匯款12萬6,400元及40萬元至前揭帳戶中。上開款項均分別遭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ATM跨行提款及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領取現金35萬元之方式提領一空。再於同年月4日向乙○○佯稱:需繳納稅金,致 林倬倩 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匯款63萬2000元至 李國棟 (另案偵查)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小趙」見該款項匯入,旋通知甲○○於同日某時,先至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李國棟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領取3萬元3筆合計9萬元後,再至該銀行基隆分行,以李國棟上開帳戶之存褶、印章,臨櫃領取現金53萬元,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後,甲○○並從中獲取2萬3000元之佣金;㈡再行起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一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另於
同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自稱係臺北市監理站職員,向丙○○佯稱有人冒其名義購車且違規未繳款,並向華南銀行貸款130餘萬元,檢察官將凍結其帳戶,須由丙○○匯款,以暫緩凍結帳戶,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分許,至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匯款64萬1000元至 李榮隆 (另案偵查)設於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小趙」見款項匯入,旋即通知甲○○於同日13時28分許,持李榮隆上開帳戶提款卡先至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自動櫃員機領取1萬元後,再於同日14時34分許,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偕同A女至該銀行基隆分行,由A女臨櫃領取現金55萬元,甲○○則站在銀行櫃檯後方等候。A女臨櫃領完現金後,旋於同日14時39分許,至該分行自動櫃員機領取6萬元,再由甲○○同日14時40分許,接續在該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嗣於同日16時許,甲○○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甲○○見狀心虛而逃逸,經警追躡而在臺北市○○街○○巷○號頂樓雜物間逮捕,並在其背包扣得黑色、藍色NOKIA手機各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SIM卡各
1片;另起獲上開提領丙○○所有現金計64萬元、李國棟及李榮隆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李榮隆身分證影本
1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與「小趙」及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陳倬綪 實施之多次詐欺行為,致陳倬綪多次交付金錢,係時間、空間均密接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曾於另案為詐欺集團出售人頭帳戶,涉犯常業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96年3月22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號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竟不仍知悔悟,再與詐欺集團勾結,擔任車手工作,致被害人各損失121萬餘元、64萬元之金額,惡性至重,實不宜輕縱;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藍色NOKIA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SIM卡依慣例電信公司於終止契約並不索回,應為持用人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且其內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聯絡記錄,有其翻拍相片可憑;再黑色NOKIA行動電話(不含不詳門號SIM卡),則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聯絡使用之物,為共犯所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李國棟、李榮隆設於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印章、國民身分證等物,均為李國棟、李榮隆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物,應為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不詳門號SIM卡1張,因其所有人不明,尚難宣告沒收。扣案現金64萬元部分,為被害人丙○○遭騙款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不能宣告沒收。其餘1600元部分,被告則供明係其所有之金錢,而載有 劉詩涵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卡片密碼之紙條1紙、劉詩涵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劉詩涵上開帳戶提款卡領取0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編號│品名│├──┼─────────────────────────────────────────────────┤│一│李國棟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褶1本、提款卡、印章各1枚│││扣案黑色、藍色NOKIA行動電話各1支(含0000000000SIM卡1片)│├──┼─────────────────────────────────────────────────┤│二│李榮隆設於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褶1本、提款卡、印章、李榮隆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枚│││、扣案黑色、藍色NOKIA行動電話各1支(含0000000000SIM卡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