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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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757號原告乙○○
丁○○甲○○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乙○○、丁○○、甲○○分別年僅46歲、48歲、47歲,依起訴狀所載,分別自民國80年10月1日、86年7月21日、80年7月5日起即任職被告,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民國97年11月
1日遭解僱時起至其自願退休60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722元、52,370元、62,659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610,120元【計算式:(56,722元+52,370元+62,659元)X10年X12月=20,610,120元】;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1,751元(計算式:56,722元+52,370元+62,659元=171,751元)。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81,871元(計算式:20,610,120元+171,751元=20,781,8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淑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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