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銘泉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
黃琪雅律師 黃建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銘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等傷害。」後補充「顏銘泉於車
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刪除: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另補充證據:被告顏銘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0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13頁背面、20、28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超速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造成告訴人 翁施栽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且犯後坦認犯行,積極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雖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顯非全可歸咎於被告,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727號被告顏銘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泉於民國103年2月20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鄉○○村○○○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瓦瑤幹14空X10號電線桿」旁,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佔用自行車專用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40公里等一切情狀,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冒然超越前方翁施栽騎乘之自行車,不慎擦撞自行車左側,致翁施栽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雙方調解未成立,翁施栽始訴由本署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施栽委任 陳健 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顏銘泉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翁施栽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4、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5、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8月1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顏銘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