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03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034號被付懲戒人 黃則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黃則恭降壹級改敘。
事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黃則恭,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 黃員 於103年5月26日利用職務之便將車牌號碼000-0**之車籍資料洩漏予其友人 王某 ,嗣經法務部中部機動工作站追查王某所涉走私毒品案件時,始發覺上情,黃員明知車籍登記資料係屬國防以外秘密事項,仍基於洩漏秘密之犯意,將查詢結果及車主登記資料洩漏予王某。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證1),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月15日103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略以,黃則恭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證2)。
2.全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2月11日雄院隆刑宣
103審易2757字第1041005576號函略以,上開該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黃則恭妨害秘密刑事案件,業於104年2月9日判決確定(證3)。另黃員業於104年3月3日繳清緩刑判決金完竣(證4)。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黃員因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得易科罰金,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5、7及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4點規定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於98年9月2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號函發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證5)。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黃員移付懲戒,另依內政部警政署
102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號書函及該署102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提案20)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該署91年12月
16日警署人字0000000000號函等相關規定審議移付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本府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證6),據此,本案擬依上揭會報紀錄決議事項辦理。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
11日103年度偵字第24147、26262號起訴書。
證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月15日103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證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2月11日雄院隆刑宣103審易2757字第1041005576號函。
證4、黃員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收據。
證5、內政部警政署98年9月2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號書函。
證6、內政部警政署102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
1020102425號書函及102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則恭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4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黃則恭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員,前於
102年、103年間任職該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以下簡稱五福四路派出所)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綽號「 康橋 」之 王薇涵 為被付懲戒人之朋友,王薇涵為追討債務,於103年5月間向被付懲戒人請求代為查詢相關資料,嗣於103年5月20日晚上10時50分許,王薇涵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付懲戒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求被付懲戒人以身分證統一編號代查住址,被付懲戒人回稱因個人資料保護法限制,需要摩托車車牌始可查詢等語,王薇涵經被付懲戒人指點後表示瞭解並結束通話。王薇涵另於103年5月21日晚上9時9分許與9時10分許,兩度以前開門號電話將待查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號告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車籍登記資料,涉個人隱私並攸關國家對於車籍管理事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且明知非依法令規定不得無故對外洩漏或交付因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之前開資料,及在其公務範疇內始得進入警政系統查詢他人車籍登記資料,竟仍答應王薇涵之要求,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以及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之犯意,於103年5月25日晚上6時7分許,在其服務之五福四路派出所內,趁利用所內警用電腦查詢贓車資料時,將上開王薇涵要求待查之車牌號碼輸入電腦系統,並將查得之姓名與地址等資料記下,旋於103年5月
26日晚上6時58分許,以行動電話將上開車號之車主姓名與地址告知王薇涵,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登記資料予王薇涵。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循線追查發覺上情,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4147號、第26262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法第132條、第134條,判決論以「黃則恭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103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已於104年2月9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緩刑判決金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2月11日雄院隆刑宣103審易2757字第1041005576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3日104年度執緩字第129號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則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高秀真 委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