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92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92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927號被付懲戒人 郭珠清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郭珠清記過貳次。
事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郭珠清(下稱 郭員 )現任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佐 ,於102年5月14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本市○○○路○○○○○路○○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因其於行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復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民眾 李廣信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本市○○○路欲直行通過前揭交叉路口,致郭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李廣信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李廣信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胸椎脊突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郭員留在現場坦承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986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6月
12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郭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8月4日中院東刑志103交簡270字第1030083771號函知:案於
103年7月14日判決確定。
三、經核郭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6月12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8月4日中院東刑志103交簡270字第1030083771號函1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與李廣信發生事故後,不時以電話關心慰問及親至臺中市林新醫院探視其傷勢恢復情形,為保障雙方權益,申辯人曾尋求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代為調解,不料李廣信在尚未調解前,已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過失傷害告訴,於訴訟期間申辯人仍未放棄與之和解,經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其委任律師出席調解會,與會時該律師轉達李廣信要求的賠償金額,從原先要求新臺幣194萬元變更為600多萬元,申辯人實在無力負擔如此巨額之賠償,因此未能於第一審終結前達成和解,請各位委員明鑒。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郭珠清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102年5月14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0000000路交叉路口時,欲行左轉,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能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適民眾李廣信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欲直行通過前揭交叉路口,致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李廣信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李廣信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胸椎脊突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經被付懲戒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986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6月
12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3年7月14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103年8月4日中院東刑志103交簡270字第1030083771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復不否認上情,所為其餘申辯,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郭珠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委員 高秀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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