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給公眾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3年2年11日」更正為「103年2月11日」;(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除供賭客直接傳真下注外」補充更正為「除供賭客直接撥打電話或接收傳真下注外」;(四)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國內傳真收據1張及電子發票證明單1張」均補充更正為「傳真傳送報告、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各1張」;(五)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 張玉樹 就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之賭博,於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1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至扣案之傳真傳送報告、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各1張,既非被告所有,又僅係使用傳真機之計價證明,並非簽賭六合彩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86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明媽 」)與張玉樹(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給公眾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03年2年11日(星期二)起至同年2月13日(星期四)止,由張玉樹提供其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前往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供不特定之人士撥打予張玉樹下注選取號碼賭博財物。甲○○則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居處設置00-0000000號傳真機,除供賭客直接傳真下注外,張玉樹亦會將簽注單傳真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予甲○○。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賭注項目,每注之賭注金額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每注70元;「全車」每注80元,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贏得57,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者,可贏得750,000元之彩金;簽中「全車」則可贏得28,500元之彩金。賭客若簽中號碼時,可向張玉樹領取中獎之彩金,先由甲○○將中獎之彩金送至張玉樹上開住處,再由張玉樹交予賭客,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甲○○所有,而張玉樹每注均可從中抽取佣金5元,以此牟利。甲○○及張玉樹即以此方式而與賭客對賭。嗣於103年2月13日20時10分許,張玉樹至彰化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傳真簽注單至上開傳真電話號碼給甲○○時,適為員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國內傳真收據1張及電子發票證明單1張等物品,員警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玉樹、 盧文琴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9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並有六合彩簽單1張、國內傳真收據1張及電子發票證明單1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等罪嫌。甲○○與張玉樹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請論以共同正犯。復查,被告於103年1月25日至同年1月28日17時許之期間,在彰化市○○路○○○號前之鐵皮屋經營六合彩;於103年8月初起至8月21日止之期間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經營六合彩,有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4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決書附卷,足見本件被告經營六合彩之時間與上述兩案之期間並不相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依法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與張玉樹於103年2年11日(星期二)起至同年2月13日(星期四)之期間共同經營2期之六合彩,仍應論以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