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勝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蔡昆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勝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勝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經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2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而需執行殘刑4月又5日,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585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共4罪)、3月(共12罪)、6月(共2罪)、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4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所犯28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3年8月6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6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路旁隱密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0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核發之103年度他字第6011號鑑定許可書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通知其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