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健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525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健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健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2年6月。│││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25日│103年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462號│103年度偵字第19463、││││2420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5日│103年12月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7月30日│104年1月5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1828號。│年度執字第1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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