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92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925號被付懲戒人 連文郎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連文郎降壹級改敘。
事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連文郎(下稱連員),前於該局交通警察大隊配賦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服務期間,於
103年5月16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路路口前,經警察攔查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3毫克。案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6月5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主文略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1),復經該法院103年
7月24日基院義刑忠字第1030006001號函知本案判決業於103年6月30日確定(證據2)。連員並於103年8月11日繳納易科罰金完竣(附件1)。
二、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或勤餘時間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處分如下:『…(四)酒後駕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情形,尚未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懲處俟刑事責任確定後再議。…』…」(附件2),暨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號函說明三、(一):「移付懲戒案件:l、違犯刑法經有罪判決確定,未構成免職規定者。…」等規定(附件3)。查連員於非勤務時段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3毫克,並以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核與上開移付懲戒規定相符。經該局文山第二分局103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移付懲戒(附件4)。
三、綜上,審酌本案連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6月5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7月24日基院義刑忠字第1030006001號函。
五、附件(均影本在卷):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1日罰字第1030175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3、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號函。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3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連文郎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3年10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前於該局交通警察大隊配賦該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服務期間,於103年5月16日凌晨1時26分許勤餘時間,明知其稍早在基隆市仁愛區歌王卡拉OK店內,飲用臺灣啤酒
2罐及威士忌半杯(約50CC)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其停在基隆市○○區○○○路路○○○號○○─○○○○號自用小客車,往基隆市大武崙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路路口前,因渾身酒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
78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連文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3年6月30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已於103年8月11日繳納易科罰金完竣。
三、以上事實,有基隆地檢署103年5月21日10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8月11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基隆地院103年6月
5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
7月24日基院義刑忠字第1030006001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連文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委員 高秀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