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03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033號被付懲戒人 謝慶霖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謝慶霖免議。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謝慶霖部分)略以:被付懲戒人謝慶霖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於93年間,負責轄內勤區戶口、犯罪場所查察、巡邏、擴大臨檢等業務。緣同分局警員 黃明傳 為使高雄市「夢思嬌應召站」經營者 周奇歷 、 黃和興 、 林顯杰 等人所覓得之各縣市人頭丈夫與引進之大陸女子得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來臺賣淫,完成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手續,約定擔任白手套,於辦妥對保、流動人口登記後,接受 周某 等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賄款,黃員收取其中5千元後,以1萬5千元行賄轄區警員。被付懲戒人爰接受黃員請託,協助辦理人頭丈夫 謝璟昌 及假結婚配偶大陸女子 曾慶霞 等2人不實之「流動人口登記」,明知謝璟昌於93年7月29日方遷入高雄市○○區○○里○○路○○○號5樓之6,竟於翌日(93年7月30日) 曾某 前往辦理登記時,先由黃員以電話交代日期往前回填為
93年7月10日,復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欄位上,虛偽記載「查符」、「探親」,核准曾某居留日期為「93年7月10日至93年8月
9日」並「暫定93年7月30日至93年8月9日」等,又於「暫住人口戶卡片」登載訪查結果為「生活作息正常未發現不法」,涉損害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及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復允黃員之請託,協助人頭丈夫王宗正為聲請大陸女子 陳旗鳯 來臺,辦理不實對保手續,於未至高雄市○○區○○里○○路○○○號5樓之6查證確認 王某 有居住事實之情況下,於93年10月5日,在保證書上屬於被付懲戒人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之保證書交予王某,涉損害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以上案件事成後,被付懲戒人均接受由黃員代轉交之賄款各1萬5千元(合計3萬元)等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19號、95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等案件)檢察官偵查起訴,爰就被付懲戒人謝慶霖違失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19條移送審議等情。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上開刑事案件,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103年10月29日刑事判決,將原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6號)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撤銷,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以下追繳沒收部分均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104年4月16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2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本會認就被付懲戒人部分,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予以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謝慶霖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條第2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高秀真 委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