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五號上訴人 包宏強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包宏強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原判決並非僅依證人 黃耀鋐 、 何元富 、 田立勤 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犯罪,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尚依憑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及卷內統一發票、簽收單、感謝函、商品買賣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其他稅捐機關覆函等證據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取其在原審之自白,與其在原審係否認犯罪不符;又單憑證人黃耀鋐、何元富、田立勤三人欠缺補強證據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犯罪,違反證據法則云云,均係未憑卷內證據資料,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及有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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