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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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54號聲請人 蘇美麗 被告 石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石博仁之賭博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美麗之子即被告石博仁,因所涉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絡結(100年度偵字第5879號),爰聲請准將扣案之筆記電腦1臺及手機2支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偵辦被告石博仁所涉賭博等案件,於100年2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經警當場會同被告確認後,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被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賭博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2432號審理中。而被告固未完全坦承犯行,惟被告業已自承有以上開筆記型電腦連結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一情,且有由上開手機門號傳送恐嚇簡訊予被害人黃敬恒之簡訊翻拍照片可稽。則該等扣案物品,是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事關是否應予宣告沒收,仍待詳加調查,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至被告所涉其他恐嚇取財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0年度偵字第58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影響上開物品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性認定,附此敘明。故聲請人上開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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