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進中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 林義雄 所有),沿時速限制為40公里之宜蘭縣○○鄉○○路○段○○○巷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礁溪路一段287巷與四結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且應注意其行駛之礁溪路一段287巷道路劃有倒等邊三角形之「讓路」禁制標誌,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雖陰,但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江進中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
50、60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 林若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四結路與礁溪路一段287巷交岔路口,江進中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不慎撞及林若華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林若華連人帶車被撞到路邊水田中,林若華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第9、10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之傷害。肇事後,路人見狀報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江進中留待現場救護並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未逃避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若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進中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若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24張、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被告江進中於案發時係受僱於案外人即車輛登記名義人林義雄之子,主要業務為載運蔬菜之司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案發時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正載運蔬菜,足認被告確於執行業務時肇事甚明。
三、按標誌之體形倒等邊三角形用於禁制標誌之「讓路」標誌,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條第4款、第59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汽車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又無分項設施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駕駛人被課予注意路況,且遵守路權與速限規定,並採取客觀上適當有效之避險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徵諸當時天氣雖陰,但光線為日間日然光、視距良好,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於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停讓擁有路權之告訴人林若華通過,且不僅未減速慢行,甚至以超過40公里速限規定之速度行駛,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範,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因此致告訴人林若華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以駕車載運蔬菜為業,於執行業務途中肇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由路人見狀報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被告留待現場救護並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讓擁有路權之幹道車輛先行,且不僅未減速甚至以超過速限之行車速度通過,終至肇事,其過失可責程度頗高,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另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已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扣除其後申領之保險理賠金2萬餘元,自付金額為6萬餘元)聊以慰問,態度尚可,及其等生活狀況(自陳現受雇載運蔬菜為業,家庭經濟因經商失敗而有負債,並提出配偶聲請債務協商相關資料為證)、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餐廳經營)、素行良好(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