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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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27日上午,駕駛懸掛7H-712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931GTA013415),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途經新興路2-3號與85號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該路口時未予減速,即貿然前行,適 鄭禎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方向,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由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致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與鄭禎榮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鄭禎榮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96年4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肇事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死者鄭禎榮之妻 曾美惠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害人鄭禎榮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紙,且有被害人照片8張附卷可憑。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已如上述,但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立即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併予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死者家屬因此所受之傷痛,有調解書1份附卷足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中等,現以販賣烤鴨為生,月入3萬餘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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