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選任辯護人劉炯意律師被告乙○○
之2丁○○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元沒收。又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
事實
一、㈠甲○○、乙○○及丁○○係分別設籍雲林縣○○鄉○○村
○○路○○○巷○○號、19號及348巷4號,有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而 張嘉郡 係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1選區(包含雲林縣虎尾鎮、土庫鎮、元長鄉、褒忠鄉、北港鎮、水林鄉、口湖鄉、臺西鄉、麥寮鄉、東勢鄉及四湖鄉)之立法委員候選人。
㈡甲○○為使張嘉郡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以約使
有投票權人投票與張嘉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村某不詳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10,500元與丁○○,甲○○並告知丁○○,其中3,00
0元之部分係給丁○○及其同戶籍中其他有投票權之吳秀英、 姚瑞益姚嘉文廖文玲黃家惠 等5人,共6票之買票金額(每票為5百元,惟丁○○收受後並未轉交與同戶籍之另外5人),以交付賄賂與丁○○及與丁○○同戶籍之上開5人,而約使於97年1月12日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張嘉郡。丁○○對於甲○○交付現金賄款之目的係在約使其等6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乃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與張嘉郡。
㈢甲○○又承上開投票行賄,以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與張嘉
郡之犯意,與丁○○商定,上開所交付與丁○○之7,500元(即10,500元扣除3,000元,剩餘之7,500元)由丁○○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自行選定並發放予居住於附近之同宗、鄰居等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15人,以約使他人投票支持張嘉郡,此時甲○○、丁○○即形成交付賄賂,以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與張嘉郡之犯意聯絡,由丁○○將上開7,500元收受之,以供做為交付賄賂與他人之用。至丁○○收受甲○○所交付上開金額後,允諾甲○○迨有閒暇時即發放予附近有投票權之同宗、鄰居,惟丁○○尚未將該賄選現金發放,而僅實施預備賄選之行為,即為警於97年
1月7日上午7時許,循線查獲。㈣甲○○又承上開投票行賄,以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與張嘉
郡之犯意,與乙○○基於投票行賄,以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與張嘉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7年1月3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村某不詳地點,將10,000元之賄款交付與乙○○,由乙○○發送與設籍於同村之特定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人。而乙○○收受該筆賄款後,旋於同日傍晚,在同鄉海口村,共交付現金6,000元與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 黃玉珠 (尚不能證明涉犯投票行賄罪,經檢察官以投票收賄罪為緩起訴處分),而約定其中500元為交付與黃玉珠之賄賂,以約使黃玉珠投票與張嘉郡,並約定其餘5,500元,由黃玉珠轉交與丁 吳錦蓮林佑璘黃秀鑾 (上開3人尚不能證明涉犯投票行賄罪,均經檢察官以投票收賄罪為緩起訴處分)等人,黃玉珠允為收受後,將其與配偶及設籍同戶共計3票(即黃玉珠、 丁豊茂黃梅香 )之1,500元賄款取出後,將剩餘之賄款4,500元,交與亦有收受賄款犯意之 丁吳錦蓮 ,丁吳錦蓮收得上開賄款後,扣除設籍同戶之3票(即丁吳錦蓮、 丁金村丁茂成 )共計1,500元後,即轉交與亦有收受賄款犯意之林佑璘共2,000元(該戶共計4票,即林佑璘、 丁昆嵐丁宏峻丁乙修 ),及黃秀鑾共1,000元(該戶共計2票,即黃秀鑾、 丁崑崙 )。林佑璘、黃秀鑾均允而收受之,惟林佑璘、黃秀鑾均未將賄款再轉交與其等設籍同戶之家屬。
㈤乙○○又承上開與甲○○投票行賄,以約使有投票權人投
票與張嘉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3日之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村,亦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4,000元與有收受賄款犯意之 丁林雪 (尚不能證明有投票行賄犯行,經檢察官以投票收賄罪為緩起訴處分),要求丁林雪及其子 丁淺 (經檢察官以投票收賄罪為緩起訴處分)及同有該選區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親屬共計6人(即 林淑華丁榮志丁榮輝林俊政林俊賢吳淨珊 ),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張嘉郡,惟丁林雪僅轉發與丁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等3人、辯護人等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玉珠、丁吳錦蓮、林佑璘、黃秀鑾、丁林雪、丁淺等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黃秀鑾、丁林雪所繳回之其等收受之賄款1,000元、4,00
0元(97年選他字第22號卷第184頁,97年保管字第449號;97年選偵字第12號卷第7頁,97年保管字第55號)及丁○○所繳回其收受之賄款3,000元及預備行賄之賄款7,500元(97年選偵字第12號卷第15頁,97年保管字第141號)及林佑璘所繳回其收受之賄款2,000元(97年選偵字第12號卷第
39頁,97年保管字第416號)等扣案可資佐證。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3月9日雲選一字第0971300648號、第0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2函文所附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台西鄉海口村第1鄰至第16鄰、第17鄰至第29鄰選舉人名冊(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第122頁至第124頁),足證被告丁○○為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人,及被告甲○○、丁○○、乙○○上開預備行賄及行賄之人均為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人。是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4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甲○○上開行為雖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
144條之投票行賄罪,惟屬法條競合,自應論以特別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㈡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㈢被告甲○○與丁○○原基於交付賄賂,以約使有投票權人投
票與張嘉郡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7,500元與被告丁○○,惟被告丁○○在尚未交付賄賂與其他有投票權人之際,即為警查獲,而僅為預備賄選之行為,故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㈣核被告甲○○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4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甲○○及乙○○上開行為雖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行賄罪,惟屬法條競合,自應論以特別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㈤核被告甲○○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4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甲○○及乙○○上開行為雖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行賄罪,惟屬法條競合,自應論以特別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故⑴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㈢,以一行為預備交付賄賂與數有投票權人,為集合犯之一罪。⑵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㈣,以一行為交付賄賂與數有投票權人,為集合犯之一罪。⑶被告甲○○、 丁嘉陽 就犯罪事實一、㈤,以一行為交付賄賂與數有投票權人,為集合犯之一罪。⑷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為,雖有預備交付賄賂及交付賄賂等2罪名,惟該2罪名有行為高低度之關係,且預備交付賄賂及實際交付賄賂之對象均有數人,惟其目的均在為使投票權人投票與張嘉郡,其行為本質上亦具備反覆、延續之特徵,故亦應僅論以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㈦被告甲○○與丁○○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丁○○就其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甲○○、乙○○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罪,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就其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應依同法第
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所犯投票預備行賄罪部分,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⑴民主制度之完善,有賴投票權人公平的參與投票
。買票行為侵蝕他人公平參與之機會,容易產生不良之代議政治,使政治黑金問題循環產生,致使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行賄買票或預備行賄買票者,實為黑金的根源,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不淺。又有投票權人貪圖小利收受賄賂,而同意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實罔顧民主政治賦予人民選舉權利之價值,且助長選舉買票之風。被告等3人之行為均有不該。⑵其等收賄、行賄之人數、金額尚非甚鉅。⑶被告甲○○、丁○○並無前科,被告乙○○僅於79年間有一賭博前科,有該3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良好。⑷被告等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再定被告丁○○之應執行刑。
被告甲○○、丁○○並無前科,被告乙○○僅於79年間有一
賭博前科,經法院科罰金1,500元,其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該3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加強緩刑之惕勵作用,確保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3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沒收:
⑴被告丁○○投票受賄所收受之賄賂3,000元,應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沒收之。⑵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
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與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投票行賄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本件被告甲○○、丁○○、乙○○已交付與投票權人之賄款,不論是否經收賄者繳回而扣案,均不應於本件宣告沒收。故本件僅有自被告丁○○處扣案之7,500元,此一預備用以投票行賄之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款項為被告甲○○、丁○○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為免重複沒收,應宣告對被告甲○○、丁○○連帶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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