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17號民國97年2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對丙○○負有金錢債務,故其對於時常幫忙丙○○向其催討債務之乙○○頗有抱怨。其於民國96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在乙○○協同丙○○至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安溪93之20號居住外之停車場處,欲找其催討債務時,竟因不滿乙○○之誇大手勢與言詞,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攻擊乙○○之臉部1下,致乙○○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乙○○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該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上訴人即被告甲○○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乙○○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乙○○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乙○○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供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乙○○發生衝突,並使乙○○受有臉部撕裂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乙○○先打我,我才把乙○○推開,我沒有打乙○○,我是正當防衛,而且我有提出現場錄影光碟供偵審機關參考,若我真有傷害乙○○的行為,我怎麼還敢拿錄影光碟出來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拳攻擊乙○○之事實,業經證人乙○○到
庭證稱:我案發當天從那邊(即指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安溪93之20號處)經過,我看到被告的車子在那邊,我想說被告應該在裡面,結果被告真的在裡面,之後我就去載丙○○過去該處找被告,我們回到該處時,被告之友人丁○○也與被告一同在場,故丙○○便在旁邊向丁○○解釋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持債權憑證給丁○○觀看,我則是去質問被告為何不還錢也找不到人,實在很惡質,或許我講話的時候可能比較激動,有一些手勢比較大,手比來比去,結果被告他突然揮一拳出來打到我左眉毛角,就是靠近眼睛的地方,我就發現我眼角流血,差一點我的眼睛就被打到,摸起來還痛痛的,我便很生氣要打被告,但因為被告躲到丙○○後面,還利用丙○○的身體擋住,閃來躲去,丙○○也擋著說不要打架,所以之後我就停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與其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7頁),亦核與證人丙○○於審判中證稱:那天是乙○○到斗南載我去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安溪93之20號處去找被告催討債務,我與乙○○一同抵達該處停車場時,被告與丁○○在場,我便找丁○○解釋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結果被告與乙○○就發生爭執,之後我就看到乙○○臉部眼睛附近流血了,乙○○很生氣要打甲○○,我站在被告與乙○○中間阻止衝突擴大,被告還躲在我後面,之後被告與乙○○就沒有身體上之接觸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3頁反面)。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6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供參(見警卷第5頁)。又丙○○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兩人已經分手,並因借錢與被告做生意之故對外積欠大筆債務,此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若丙○○之證述有偏頗或刻意誣攀被告之意,大可附和乙○○之證詞指證被告有出手攻擊乙事,然丙○○卻僅證稱其沒有看到本件傷害是如何發生的等語,足見證人丙○○之立場公正客觀,乙○○和丙○○之前述證述內容即為現場發生之實際情形。況乙○○高出被告約半個頭,已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衡情若被告僅有推開乙○○,而無出拳攻擊之行為,則其出手接觸乙○○之身體部位,應在腹部至頸部間之位置,當無造成乙○○「臉部撕裂傷」之可能。至證人丁○○雖到庭證稱:乙○○臉上之傷痕,應該是被告在與乙○○發生衝突並後退摔倒時,手揮出去不小心弄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惟被告若在重心不穩摔倒之際,如何還能出重力「不小心地重擊」乙○○之臉部,致受有撕裂傷?已屬難以想像之事,且與被告供稱其揮拳是緊張致用力過當,並非不小心之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又不相符。再本件被告前述傷害行為係出於轉瞬間,乙○○在不及反應或抵抗之情況下,方有前述傷害結果之發生,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前,這也就是為何證人丙○○證稱其未看見傷害是如何造成之原因,則在丁○○與丙○○忙於談話之情況下,丁○○是否確有親睹本件傷害發生之過程?非無疑義。復稽之證人丁○○就本件衝突發生之細節,先證稱:我是本件衝突發生過後,才與丙○○談話,被告當時鑰匙掉在地上,找不到鑰匙開門,還請鎖匠到現場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後改稱:在本件衝突發生時,丙○○確實正與我在對話,且被告在衝突發生後有進去屋內房間,把鑰匙遺忘在房間裡,是被告以為他的鑰匙掉在地上,並非被告的鑰匙真的有掉在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前後顯然證述不一。繼參酌證人丁○○證稱其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父親現在也在被告那邊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益見丁○○與被告關係匪淺。則丁○○是否係為維護被告之利益方為前述證詞?亦有可議之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丁○○之前開證述內容悖離事理,且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有偏頗之虞,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沒有出拳傷害乙○○云云,與事實相悖,要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再證人乙○○雖指證被告係持鑰匙對其攻擊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乙○○既對於被告攻擊行為來不及防禦,則乙○○顯然未親睹被告確有手持鑰匙出拳攻擊之事,且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也未記載乙○○之傷勢是否確係利器造成,是被告持鑰匙攻擊之說,堪信為證人乙○○個人臆測之詞,不能採信。
⒉被告又以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詞置辯,惟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乙○○是突遭被告出拳攻擊而負傷,在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之前,證人乙○○僅有作勢比劃之行為,並未有攻擊被告之舉措,已經本院認定在前。證人丁○○雖證稱:我有看到乙○○打被告一巴掌,之後他們才發生衝突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惟若證人丁○○所述為真,被告理應受有臉頰紅腫之外傷方是,但證人丁○○卻又證稱當天被告沒有受傷(見本院卷第41頁),前後證詞已見矛盾。況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及提其遭證人乙○○掌摑之事,有其供述筆錄附卷足佐(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若被告真有被證人乙○○呼拍臉頰之事,何以被告絕口不提上情?直至證人丁○○為前開證述後才為附和?再稽之本案衝突發生前,轄區警員曾因被告報案到現場瞭解,被告並在現場架設錄影設備等情,特經證人丙○○、丁○○及乙○○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第5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8頁),則乙○○是否可能在警察已到場關切,現場又有錄影拍攝之情況下,仍無視法紀地出拳攻擊被告?已非無疑。況被告也自承曾因不滿乙○○跟車之舉而報警究辦(見本院卷第5頁、第49頁),本案乙○○向被告催討債務時,被告也隨即報警處理,依常理推斷,若乙○○確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又豈會息事寧人,不願提驗傷提訴訟?亦徵被告所謂遭證人乙○○毆打,才出手防衛云云,要屬子虛。證人丁○○指證乙○○掌摑被告乙事,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憑。本件在被告為傷害犯行前,既未有任何不法侵害存在,則被告傷害乙○○之行為,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無由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⒊被告雖另提出現場錄影光碟欲證明其所辯非妄,惟該光碟既
為被告所提出,則被告在提出之前,是否已過濾對其不利之內容,並保留對其有利之內容,已未可知,是被告辯稱其若有傷害證人乙○○之行為,就不會提出該光碟云云,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協同被告勘驗該光碟內容之結果,認為:因雙方發生衝突當時所站立之處有陰影,且畫面中之人物佔畫面比例甚小,僅可約略辨識上開時間卻有數人發生拉扯並有人倒地,至係何人有出手傷害之事實及何人在後追逐致何人倒地等情,均無從清楚判別,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從而,本院自難憑該錄影光碟所顯現之內容,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陳明。
⒋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認乙○○受有「頸部發紅」
之傷害,亦係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所致,惟證人乙○○所受該處頸部之傷害,係丁○○在阻止本件衝突發生時,從後環抱乙○○不慎造成,並非被告所為,已經證人乙○○與丁○○在審判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應就乙○○該頸部受傷之結果負傷害之罪責云云,核屬有誤,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罪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乙
○○所受之頸部傷害,為丁○○所為,與被告無關,業經敘明在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認「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致乙○○受有...及頸部發紅之傷害」即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予糾正,逕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犯罪事實為附件而論罪,已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本院論罪法條雖與原審適用之法條形式上相同,但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範圍,與原審認定有異,則原審判決適用之傷害罪法條,實質上即難謂適當(最高法院82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特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願面對債務問題,又不滿遭乙○○追償債務,
即出拳毆傷乙○○,誠屬不該,且犯後仍設詞狡辯再三,開庭咆哮法庭,犯後態度惡劣,未見悔意,又乙○○不願意與被告達成和解,也不願意原諒被告,並考量乙○○所受傷勢部位,暨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蓄意欺瞞法院,佯稱其在科學園區上班云云,足見被告誠信不足,說謊成習,檢察官亦到庭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然念及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本案發生地點是在被告住家前停車場,屬被告住處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