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之兄乙○○因工程運輸費問題,與丁○○發生嫌隙,丁○○先於民國96年5月17日下午,在雲林縣○○鄉○○村○○路「 高楊鷹架 置料場」,以棒球棍1支,敲破乙○○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丁○○所涉毀損罪,業經本院先行判決)。乙○○隨即撥打電話告知丙○○,丙○○獲悉此情後,心有未甘,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趕抵現場,丙○○於客觀上雖能預見以鐵管毆打丁○○之左眼,可能會使丁○○左眼眼球嚴重破裂且內容物脫出而受重傷害之結果,惟其主觀上並無預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即無重傷害之犯意),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在上開置料廠內隨手撿拾之鐵管,在該置料廠內,毆打丁○○眼部,使丁○○因而受有外傷性眼瞼撕裂傷、外傷性角膜鞏膜撕裂傷、外傷性虹彩及玻璃體及視網膜脫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丁○○受傷後,疼痛難當,乃趁丙○○不注意之際,步行逃離現場,丙○○仍不罷手,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撿拾該置料場內之石頭及同上鐵管,敲破昇和工程行所有,而由丁○○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後方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昇和工程行及丁○○。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96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持石頭毀損告訴人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後方車窗玻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共犯及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有拿鐵管,但並未拿鐵管毀損車子及打丁○○,且是丁○○離開後才拿石頭打破車子玻璃,不知丁○○為何受傷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就遭傷害過程先後指訴不一,且與卷內其他證據不符,難認可採,況告訴人也有可能因其他原因受傷。退萬步言,若法院審理結果仍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被告亦係因受告訴人先持鋁棒追打,方基於正當防衛而為,再從車子玻璃破損照片以觀,該破損情形顯難以鷹架置料場之輕質鐵管造成,因此,應係以被告所稱係以石頭砸毀為可採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
風玻璃及左後方車窗玻璃,確有於96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遭被告丙○○以外物敲破而毀損之情形,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外,並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車牌號碼0000—PU號之照片2張(警卷第16頁)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警卷第23頁)附卷可稽。雖被告僅供稱係以石頭敲破,矢口否認有持鐵管毀損之情形,然觀諸照片上所示該左後方車窗玻璃破損情形,該破損係呈長條形,缺口處則呈平整狀,與該車前擋風玻璃係呈放射狀破損情形完全不同,可見,毀損該車玻璃之物品應非只有1種。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乙○○、甲○○均供稱本件衝突發生時,被告確實有在現場撿拾鐵管,告訴人又堅決指陳被告有持鐵管敲破車窗玻璃之情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丙○○很生氣,有拿那支棍子砸」、「(問:他拿什麼去砸?是否當時的那個鐵管?)應該是那支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對照上開照片所示左後方車窗玻璃呈長條形破損情形以觀,依常情判斷,石頭絕無可能造成該種形狀之破損,而該長條形破損與長型鐵管形狀極相吻合,確有極高度可能係長條形鐵管所造成,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應為可採,應認被告確實是以石頭及鐵管,敲破昇和工程行所有,由告訴人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後方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昇和工程行及告訴人。
㈡告訴人確有於96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之後受有外傷性眼瞼
撕裂傷、外傷性角膜鞏膜撕裂傷、外傷性虹彩及玻璃體及視網膜脫出之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7月23日院管檔字第0960702887號函暨所附之病情說明、病歷影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7月24日九十六彰基病歷字第09607029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偵卷第18頁至第68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
5頁)各1份在卷可參。㈢茲有疑義者,告訴人之傷害究係如何造成?是否係被告所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證稱:「(問:你何時被
打?)一樣也是96年5月17日下午4點多。(問:被誰打?)丙○○及6、7個人,用鐵管。(問:有無打壞你的車子?)有,前面及乘客座的玻璃,車子的車體、板金」、「丙○○,他先打破我車子的玻璃,我當時人坐在車子,他又朝我打了好幾下,還不讓我去看醫生」等語(偵卷第8頁、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證稱:「(問:當天在那邊你有和人家發生衝突?)有。...下去跟他要之前吊車工程我付出去的錢。...。我去找乙○○。...我跟他講,他都沒有理我,他人已經要走到置料場的辦公室了,都沒有理我,我很生氣,就打破他車後的玻璃,他才過來。...他馬上打電話叫他弟弟丙○○過來,過來就把鐵門關起來,...一下車丙○○就拿鷹架在用的小支拉桿,類似鐵管,...先打到我眼睛,才去打我的車,...,我前面、後面的玻璃都破,打我眼睛血都一直流了,他還一直打」(本院卷第132頁背面)、「他就直接拿鐵管打眼睛」(本院卷第133頁)、「後來那時約要5點,剛好人家下班,我攔車,沒有人要理我,因為全身都是血,後來有1個不知道是誰載我去二林基督教醫院,我是跳鐵門出去,他們完全不讓我就醫」(本院卷第134頁)、「(問:你是當時眼睛看不到東西?)1隻眼看得到,但是血遮住,霧霧的,1隻眼完全看不到」(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先打我的人,後來才打我的車,用小支的鐵管」(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等語,已明確指訴當天遭被告毆打成傷之經過,且2次指訴情節相符,並無二致。雖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坐在車上時被打,車上有血,噴到儀表板前面,方向盤都有噴到云云。然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吳進富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問:現場除了看到這2臺玻璃被打破之外,車子裡面你有無巡視?)裡面看不到東西。(問:有無血跡?)都沒有看到。(問:車子附近地上有無血跡?)也沒有」(本院卷第210頁)、「(問:你有無注意車上方向盤、儀表板上面有無血跡?)沒有看到有血跡」(本院卷第215頁背面)等語。可見,證人丁○○此部分指訴顯有誇大之處。另證人丁○○就其遺留現場車輛情形,雖先證稱:「(問:你人走時,車鑰匙有無帶走?還是插在車上?)帶走。但是玻璃都破了。門沒有鎖。(問:你的鑰匙,是放在身上?還是留在現場?)留在現場,沒有印象,應該放在身上。(問:你後來被打後,從車上下來,你有把車窗都搖起來?)沒有。(問:從頭到尾前面車窗都是開的?)對。鑰匙拔掉,沒有辦法關窗」(本院卷第142頁背面),嗣又改稱:「我鑰匙有抽起,車窗有關上,後來我就走了」(本院卷第145頁),先後證述完全矛盾,也與證人吳進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拍照時車子狀況就是如同照片所示,未移動車門或車窗等情(本院卷第214頁)不符。然人之記憶或有因時間久遠而模糊之時,則證人丁○○於案發時受傷情形甚重,內心對於眼睛是否失明或生命是否遭受危害倍感恐懼,實難期待其可仔細清楚記得所有事件發生之情形,其於接受訊問或詰問時,既距離案發時間已有數月,所言或稍有不清,此仍為可容許之誤差範圍,既然就事件發生之主要過程所述已然明確,前後所述又大致相同,僅部分小細節所述有異,亦未影響全盤事實之認定,則證人丁○○所述應認無重大瑕疵。況證人丁○○之證述內容或有部分誇大之處,或有部分與病歷記載不符,然就其眼睛確實係遭被告以鐵管毆傷1節,前後指訴並無不同,且告訴人之眼睛確實有受傷,此部分指訴也與病歷所載受傷情形相符,是此部分指訴應堪信為真。參以證人丁○○所證離去高楊置料場之過程,也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丁○○從何處走?)從大門圍牆跳出去,因為我們那時候門關起來不讓他走」(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問:他從大門跳出去?)對,從鐵門跳出去。....(問:那個約多高?)約1米5、1米6左右」(本院卷第131頁)等情相符,而告訴人丁○○將車遺留現場,僅1人獨自離去,顯見當時應已受傷,痛苦難當,亟欲離去就醫,才會強忍傷痛,翻牆離去。從而,證人丁○○上開指訴,應堪信為真。
⒉依卷附相關病歷記載及告訴人丁○○指訴情節,告訴人受
傷後,最先係於96年5月17日下午,由路人載送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救,再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轉院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最後再於96年5月19日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而觀諸卷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病歷資料,其上記載「檢傷時間」係96年5月17日下午5時9分14秒許(本院卷第194頁),「傷患因上述傷害因於96年5月17日17時
9分急診就診,當日轉院」(本院卷第195頁),「急診護理紀錄」上則記載「1707Patient由路人扶持入ER,據路人代稱被人用鐵棍打,致Bil眼瘀青、腫脹」(本院卷第195頁背面),也與證人丁○○上開所證係請路人載送就醫之情節相符,益證證人丁○○證述遭被告以鐵管毆傷之情節為可採。另告訴人到院就醫時間係96年5月17日下午5時9分許,就醫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係位於彰化縣○○鎮○○路,而案發地點係在雲林縣○○鄉○○村○○路,案發時間係96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警方受理本件報案時間係96年5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此由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204頁)所載內容可悉;可見,自報案時間起至告訴人到院就醫時間之間,僅相隔約40分鐘,時間並不長,案發地與醫院所在地又分屬不同縣,扣除路途時間,所剩無幾,告訴人自無可能在此短短數分鐘間,再因工作或其他緣故受傷。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受傷後必會立即就醫處理,亦無可能係在與被告衝突之前即受傷。因此,益可認告訴人於96年5月17日下午所受之傷害即係在上址鷹架置料場內所造成。至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上雖記載「此次因5月17日工作不慎被鋼架打到, 於彰基 求診...」等語(偵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與其指訴係遭人毆傷情節不符,然對於係遭以鐵質物品打到1節,所述並無二致,其於就醫時或許因其他因素或有所顧慮,致未向醫院方面表明係遭人毆傷,然由此並不能遽認告訴人即係因工作不慎被打到,而非遭他人毆傷,是此1病歷記載仍無從推翻告訴人前開明確之指訴,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來,我就稍微向
後挪,看到他們2人吵架,但是沒有聽到他們吵什麼,好像滿大聲的爭吵」(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問:你有親眼目睹丙○○從地上撿1根鐵管起來?)他過去,我那時在旁邊看他沒有拿東西,他們2人有點爭吵,然後追過去10幾公尺,過去一點有一些材料,有小節的鐵管,我看到他有拿到在擋還是怎麼樣,我沒有追過去不是看得很清楚」(本院卷第125頁)、「(問:你有無看到他們2人有沒有打起來?)當時狀況好像應該沒有,好像擋而已,也不是打,我也不曉得」(本院卷第127頁)等語。雖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當天有發生衝突,然對於告訴人與被告言語或肢體衝突之細節,均刻意未加描述,且既稱2人爭吵很大聲,又稱未聽見爭吵之內容,也與常情不符。況證人甲○○未看到或未聽到被告有傷害之行為並不表示該事件即未發生,有可能事件發生時,該證人恰好因其他因素未見聞,並不能以證人稱以未看到或未聽到,而以常情推翻證人丁○○所述內容,遽認被告並無為該傷害之行為。
另告訴人眼部受傷後流血應相當明顯,證人甲○○竟稱:「(問:你有無看到他當時有無受傷的狀況?)應該沒有吧」(本院卷第127頁),語氣並不堅定,經檢察官再確認,則以不耐煩之口吻稱:「(問:你沒有注意到他的臉,怎麼有注意到他有沒有受傷?)就沒有怎麼樣。(問:所以你也不確定?)應該沒有,有受傷沒有受傷我看不到?我近視沒有那麼嚴重。(問:你不是說你沒有注意到他的臉?)他們走過來再跑過去,10公尺我沒有去注意,因為不關我的事,我也不管,只是在外面站,他們發生事情,然後走回來,也就是沒有,你誤導嘛」等語(本院卷第
128頁)。顯見證人甲○○對於案發經過避重就輕,明顯係為迴護被告之偏頗證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6年5月17日當
天丁○○是否去高楊鷹架砸你車?)是。(問:為何?)他還是單純認為他所說的30,000元工程款部分,應該由我負責,而不是由高楊鷹架負責」(本院卷第146頁背面)、「之前我就有被丁○○帶人圍過我的車,差點被他圍毆,這次我自己1個人,他又拿球棒,我就打電話叫我弟弟過來,我想要防範被他毆打,所以叫我弟弟過來」(本院卷第147頁背面)、「丙○○到場後,...有嚴厲罵丁○○,罵他為何又來找我麻煩,當時丁○○球棒應該還拿在手上,爭吵後丁○○有作勢要打丙○○,因為丙○○他手上沒有什麼東西,所以他有先跑,跑了以後,...他隨手有把我們所謂短拉桿,拿起來作勢要跟他抵擋,後來可能丁○○有看到這個情形,我有追過去,因為我怕丙○○會被打,他看他拿起來,2個有無那個動作,我沒有看到後,丁○○就停下來動作,我弟弟也沒有作勢往前,丁○○就往回走了」(本院卷第148頁)、「(問:丙○○後來也走回來?)是。...(問:丙○○當時手上有無拿什麼東西?)當時還有拿那根小的短叉管」(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等語。證人乙○○雖僅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當天有發生衝突,對於告訴人與被告衝突之細節,均刻意未加描述,然由其上開證述內容,已明顯可知,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況證人乙○○未證述到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不即表示該事件未發生,有可能事件發生時,該證人恰好因其他因素未見聞,並不能以證人未證述到該內容,即認證人丁○○所述內容均屬虛構,遽認被告並無為該傷害之行為。因此,證人乙○○之證詞仍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吳進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時你去到現場
時,被告是否在場?)最後1個老闆有出來。(問:老闆跟你如何說?)他說他們要自己處理。(問:有無跟你說原因?)沒有。(問:你當時接到通報時,通報如何說?)說 萬祥 五金有人毀損物品。....(問:後來出來的老闆有無跟你講說這是何人的車,何人毀損的?)沒有講名字,重傷害這個,是隔天報案,說在醫院,我隔天休息,他們是事後製作筆錄的。...。隔天中午有同事打電話來說丁○○住中國醫藥學院,我們就去臺中製作筆錄。(問:所以你知道丁○○在醫院,是因為他們報案,不是你們自己查出?)不是」(本院卷第211頁)、「(問:你剛剛有講到你接到通報時,一開始報錯地點,一開始報何處?)三盛工業路,萬祥五金有人打破物品,我去查證,萬祥五金說沒有」(本院卷第212頁)、「(問:所以高揚鷹架以前是否是在紀錄表裡面是在萬祥五金那邊?)好像不是,應是在臺17線那邊」(本院卷第213頁背面)等語。可見,被告方面對於案發緣由、經過及相關細節,均諸多隱瞞,對於案發地點,也故意誤指,拖延員警到場處理時間,用意為何,頗啟人疑竇,更可證明證人甲○○及乙○○所述確有刻意隱瞞實情,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信。⒍從而,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結果,告訴人於96年5月17日
下午4時,所受之外傷性眼瞼撕裂傷、外傷性角膜鞏膜撕裂傷、外傷性虹彩及玻璃體及視網膜脫出等傷害,確係被告1人持「高楊鷹架置料場」內之鐵管毆打所造成,應可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叫人顧我,
拖到旁邊繼續打就對了。(問:誰把你拖到旁邊打?) 阿賢夏雨 他們。(問:他們把你從車上拖下來?)沒有,我人自己下車」(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問:那時候丙○○打傷你眼睛,阿賢、夏雨人在何處?)站在旁邊。(問:
那時有無動手?)沒有」(本院卷第143頁背面)、「(問:後來打你車的人有誰?)就他,丙○○」(本院卷第144頁),對於當時有無共犯共同傷害伊1節,並未清楚描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時丙○○是1個人來還是帶人來?)我那時沒有注意」、「(問:後來除了丙○○有來,有無其他人又陸陸續續進來?)本來就有現場做事的工人在那邊看戲的感覺」(本院卷第130頁)、「(問:只有他【按:指被告】1個人砸或是有其他人?)應是他1個人」(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時只有丙○○1個人砸丁○○的車?)是」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均未證述除被告外,尚有他人加入告訴人與被告之衝突中。綜合上開3位證人所述,實難認本件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本件犯行並無共犯,而係被告1人單獨所為。
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原判決既已敘明縱令告訴人先出手毆打上訴人,但告訴人係赤手空拳,上訴人竟持開山刀利刃猛砍告訴人手腿三刀,使告訴人登時倒地,受傷深重,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逾越必要性),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在被告到場之前,告訴人已經眾人圍堵持棒對峙中,其傷可能係因之前已與他人互毆遭致,抑或攀牆離去時或事後因他故所造成,縱告訴人之傷係被告持鐵管所造成,然被告係因抵擋,仍屬正當防衛云云。然由上開各證人證述情節可知,本件衝突係起因於告訴人先毀損被告之兄乙○○之車窗玻璃,乙○○找來被告後,被告心有未甘,雙方才起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並未有對被告為何種積極侵害之行為,只是手持鋁質球棒,在現場不停大聲咆哮吵鬧,因此,被告並未遭受來自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從而,被告以鐵管攻擊告訴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本即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甚明,是其所為,尚難認係本於防衛其自身權利所採取之必要行為,而係因告訴人在現場咆哮,心有未甘,所為傷害行為,自不能成立正當防衛。又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1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自無防衛過當可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顯非可採。
㈥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
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號判例參照)。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即外傷性眼瞼撕裂傷、外傷性角膜鞏膜撕裂傷、外傷性虹彩及玻璃體及視網膜脫出,經向其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亦認為「眼球破裂為外力所致,以目前科技水準,患者視力無法恢復,左眼為失明」、「 莊君 之左眼眼球嚴重破裂且內容物脫出,應為外力重擊所產生之傷害,視力應無法回復」,分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7月23日院管檔字第0960702887號函暨所附之病情說明、病歷影本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7月24日九十六彰基病歷字第09607029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偵卷第18頁至第68頁)附卷足憑。因此,告訴人之左眼失明確屬一目視能毀敗之情形,顯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謂之重傷,要無可疑。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及毀損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受重傷罪,係對於犯
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而本件被告因見告訴人先毀損其兄乙○○之車窗玻璃,不滿告訴人之態度,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衡情,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怨隙,應只是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於主觀上應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重傷害之直接重傷故意,是被告主觀上應無重傷之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丙○○就毆打告訴人丁○○所為,應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另就敲破車輛擋風玻璃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2者顯然不同,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說明係起訴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犯罪事實」欄係誤載,而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與起訴內容相同,因此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僅有妨害兵役條例前科,素行尚良好,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告訴人先毀損其兄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心生不滿,即下此重手,除造成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破損外,並使告訴人左眼永久失明,另犯後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矢口否認犯行,避重就輕,就毀損部分亦未完全坦承,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眼睛失明所受之傷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毀損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之石頭及鐵管,及用以傷
害告訴人之鐵管,均係在上開置料場內隨手撿拾之物,並未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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