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㈠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悔改,因得知乙○○(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
丙○○有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帶同不知情之 陳和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吊車司機 許德昭 及曳引車司機 梁新寶郭周齊李聰明羅國睿金忠賢 (下稱曳引車司機5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吊車1部及車牌號碼00-000號、XF-072號、6J-151號、6K-908號、X5-882號曳引車5部,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濁水溪3號水門上游800公尺處堤防旁之富慶砂石場(已歇業),未經告知乙○○並取得其授權處理債務,復未經所有權人丙○○同意,仍藉詞為乙○○處理債務並已獲得所有權人同意,而指示吊車司機許德昭及曳引車司機5人,將上址丙○○所有之鐵圓形筒1個、15米、
20米、30米、50米輸送帶各1條、鋼架筒2個、鐵板1片等物(下稱砂石機器設備),以吊車吊上上開曳引車5部後,運往高雄縣○○鄉○○村○○路○段○○○號「灣興環保有限公司」,售予不知情之 梁傳福 ,得款新臺幣(下同)370,000元,除支付處理費用外,均由甲○○自行花用。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丙○○、 廖力霖 、乙○○、陳和、梁傳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梁新寶、郭周齊、李聰明、羅國睿、金忠賢之警詢筆錄,及許德昭於檢察官訊問之具結證詞,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被害人失竊物品目錄表1份、委託書、讓渡意願書各1份、收購登記簿1份,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砂石機器設備之犯行,辯稱:因乙○○與告訴人丙○○間有債務糾紛,乙○○指示被告處理,但告訴人都沒有出面,由告訴人的兒子廖力霖出面表示雲林椬梧有砂石可賣,後來發現雲林椬梧的砂石沒有價值,廖力霖就同意賣3號水門的砂石機器設備,賣之前曾經跟乙○○提過等語。經查:
㈠乙○○與丙○○間有債務糾紛,廖力霖於96年4月20日簽
立讓渡意願書,同意讓渡雲林椬梧之機軋碎石級配15,000立方以償還債務;被告於96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帶同其友人陳和、吊車司機許德昭及曳引車司機梁新寶、郭周齊、李聰明、羅國睿、金忠賢,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吊車1部及車牌號碼00-000號、XF-072號、6J-151號、6K-908號、X5-882號曳引車5部,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濁水溪3號水門上游800公尺處堤防旁之富慶砂石場,由被告指示許德昭及曳引車司機5人,將上址丙○○所有之鐵圓形筒1個、15米、20米、30米、50米輸送帶各1條、鋼架筒2個、鐵板1片等物,以吊車吊上上開曳引車5部後,運往高雄縣○○鄉○○村○○路○段○○○號「灣興環保有限公司」,售予梁傳福,得款370,000元,除支付處理費用外,均由甲○○自行花用,並未交給乙○○,後乙○○於96年5月4日與被告簽立委託被告處理乙○○與丙○○間債務糾紛之委託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其子廖力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核與乙○○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陳和、梁傳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梁新寶、郭周齊、李聰明、羅國睿、金忠賢於警詢及許德昭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富慶砂石場現場照片共14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被害人失竊物品目錄表、委託書影本、讓渡意願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6頁)、指認卸貨地點現場照片共6張、灣興環保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收購登記簿影本各1張(96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坦認在卷,堪以認定。
㈡被告出於不法所有意圖:
⒈被告未得砂石機器設備所有人丙○○之同意:
⑴告訴人丙○○於96年5月3日報警表示其所有位在雲
林縣林內鄉濁水溪3號水門上游800公尺處堤防旁之富慶砂石場之砂石機器設備遭竊(警卷第3頁),復於97年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並不知道當天被告帶人去富慶砂石場(96年度偵緝字第348號卷【下稱偵卷㈡】第30頁)等語。則告訴人既然不知道被告帶人去吊走砂石機器設備販賣,自然更不可能事前同意。
⑵被告雖然辯稱獲得廖力霖之同意,然而被告在本院97
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丙○○沒有說交給廖力霖處理,賣的時候也不知道砂石機器設備是誰的(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等語,顯見被告在和廖力霖交涉時,並不能確定廖力霖有丙○○之授權,而能全權處理債務。更何況廖力霖歷於96年6月15日警詢、96年7月20日及97年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表示砂石機器設備是丙○○的,丙○○沒有授權給廖力霖,廖力霖沒有支配的權利,且其未曾明確同意被告載走砂石機器設備抵債(警卷第9、10頁、偵卷㈠第8頁、偵卷㈡第30、31頁)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⑶是被告既沒有獲得所有權人丙○○之同意,且丙○○
並未授權廖力霖出面和被告商談債務處理事宜,亦未同意以砂石機器設備抵債,可以認定。
⒉被告也沒有獲得乙○○之授權:
⑴乙○○於本院97年5月2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乙○○與丙○○間有多年債務糾紛,先前有口頭委託被告去問看看狀況,被告說丙○○在椬梧有1、2萬米砂石級配,乙○○對砂石不熟,才在96年5月6日簽委託書請被告幫忙處理椬梧砂石級配,先前96年4月20日在嘉義縣大林鎮餐廳和被告及廖力霖吃飯時,廖力霖提及3號水門有砂石及廢鐵,但乙○○知道3號水門砂石有法律訴訟問題,交代被告重點放在椬梧的砂石,被告在簽委託書時沒有提到賣掉砂石機器設備的事,直到96年5月16日到警察局做筆錄時才知道,沒有答應被告把處理債務的錢先拿去用,也沒有拿到任何錢(本院卷97年5月27日審理筆錄第2至8頁)等語。顯見乙○○之所有委託被告,就是為了處理椬梧砂石部分,而不及於3號水門的砂石,更和3號水門的砂石機器設備無關。乙○○事前不知情也沒有授權被告把丙○○3號水門之砂石機器設備吊走賣掉以抵債,事後也沒有分到任何錢。
⑵此由被告和廖力霖96年4月20日簽訂之讓渡意願書記
載:「本人廖力霖因所開出支票皆已跳票,所欠金額4,600,000元整,故願將椬梧所囤積之機軋碎石級配讓渡15,000立方,作為償還債務之用,唯恐口說無憑,各立此具(據)。PS:⒈本人廖力霖所積欠之債務系(係)因本人父親丙○○開立本人支票無法兌現。⒉石材囤積之處位於雲林縣椬梧村(濱海公路旁)立書人:廖力霖。見證人:甲○○。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益顯。可以看出被告、廖力霖及乙○○在96年4月20日嘉義縣大林鎮商討債務時,重點是放在「椬梧」的「砂石」,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⑶準此,乙○○一開始僅口頭委託被告協助處理債務,
此由96年4月20日在嘉義縣大林鎮和廖力霖商談時,乙○○也親自出面處理乙節,可以看出乙○○此時尚未全權授與被告處理債務糾紛,乃遲至本案發生後之96年5月6日,才和被告簽立書面委託書。且96年4月20日在嘉義縣大林鎮由乙○○、被告及廖力霖商談債務時,所簽立之讓渡意願書重點也放在「椬梧的砂石」,並未提及「3號水門的砂石」,遑論「3號水門的砂石機器設備」均已如前述,此與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在此情況下,被告卻在短短5日後到3號水門,載走和上開讓渡意願書隻字未提之「砂石機器設備」,乙○○也沒有在現場,難以認定確經乙○○之指示或事前同意。更何況上開砂石機器設備販賣所得高達370,000元,並不是一筆小數目,以乙○○和丙○○債務商談歷時之久,且丙○○其餘椬梧砂石、3號水門砂石又有法律訴訟糾紛,變價抵債很可能有困難的狀況下,乙○○居然會慷慨到同意把唯一已經變價所得370000元全數交由被告先行使用,自己卻分文未得,簡直是殊難想像。從而被告辯解有知會乙○○云云,亦不可採。
⑷則被告事前未獲乙○○之全權授權處理,也沒有獲得乙○○之同意,亦可認定。
⒊被告事前未得所有權人丙○○之同意,也沒有經過乙○
○之授權或同意,無權載走砂石機器設備變賣,又其變賣所得除用以支付處理費用外,均由其自行花用,是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足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其利用不知情之上述吊車司機及曳引車司機5人竊取告訴
人丙○○之鋼圓形筒1個、15米、20米、30米、50米輸送帶各1條、鋼架筒2個、鐵板1片等物,為間接正犯。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4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藉詞為乙○○
處理債務為由,而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鋼圓形筒1個、15米、20米、30米、50米輸送帶各1條、鋼架筒2個、鐵板
1片等物竊取後變賣,所得款項花用一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高額損害,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復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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