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併辦(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乙○○係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2月25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492-FC號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行經234公里440公尺處,其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其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時速80公里時,最小距離為60公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國道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駕駛時數過長,身心疲勞,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前行,未注意前後車距離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致其於查覺與前車即 莊世民 所駕駛車號0000-00租用小貨車(即工程車,最新車號為0000-00)之車距過近時,已避煞不及,遂追撞該工程車左後方車尾,致該工程車失控撞上旁邊護欄,其內坐駕駛坐旁之乘客丙○○因衝撞而撞破擋風玻璃掉落車外,因此受有左側顱內硬腦膜下血腫併左額葉腦挫傷出血、外傷性頸椎病變、嚴重頭頸外傷、腦挫傷、左側額葉挫傷、頸椎3-6椎椎間盤突出併髓損傷、背後3-6椎盤減壓手術、併背根髓病變、四肢不完全截攤、吞嚥困難等重傷害。而該大客車因失控衝撞南下車道護欄,並衝越北上車道護欄駛入對向北上車道,撞擊由 李進貴 駕駛北上至該處之3616-SR之自小客車,致該車因此碰撞而翻覆,李進貴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乘客李 蔡麗雲 因而受有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乘客 李明璋 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均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醫院製作車禍事故筆錄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相驗自動檢舉暨經被害人李進貴、李蔡麗雲2人之子與被害人李明璋之兄甲○○告訴後偵查起訴,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簡易程序,嗣經被害人丙○○提出告訴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辦並於上訴後擴張犯罪事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⑴證人莊世民之警詢筆錄;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12張;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⑷被害人李進貴、李蔡麗雲、李明璋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⑸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⑹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6018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月31日覆議字第0976200403號函;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⑻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⑼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等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世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12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李進貴、李蔡麗雲、李明璋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6018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月31日覆議字第0976200403號函等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檢察官認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撞擊莊世民駕駛車號0000-0
0之工程車左後方車尾,致該工程車失控翻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更正為「致該自小貨車(即工程車)失控撞上旁邊護欄,而使被害人丙○○掉落車外」(詳見本院卷第5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情。經查:
㈠本院審酌證人莊世民於96年3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另一
同事丙○○則坐於駕駛座旁邊,他並沒有站立在車外」等語(詳見96他字第686號卷第42頁背面)及卷附工程車肇事後現況照片,其駕駛座之擋風玻璃為「空」狀況(見同上偵他卷第62頁上方照片、第63頁),可知莊世民所駕駛之工程車並未翻覆,且被害人丙○○係衝向前方擋風玻璃方掉落車外,並非站立車門而掉落車外,證人莊世民所駕駛之工程車因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撞擊而失控撞上旁邊護欄,其內坐駕駛坐旁之乘客丙○○因衝撞而撞破擋風玻璃掉落車外,因此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㈡至於被害人丙○○是否有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附帶
民事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所指「有無繫安全帶」之疑慮(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因依卷內相關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且被害人丙○○有無繫安全帶僅係影響被告及其僱用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賠償責任,就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並無影響。而莊世民有無突然切換車道致被告無法及時反應,該駕駛莊世民應同負過失責任等情,經本院將該全部卷證送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議,認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車輛行車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月31日覆議字第097620040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並參酌莊世民於警詢時證稱:「我從後視鏡有看到492-FC營大客但不知從何車道來」(見同上偵他卷第40頁反面)、「我從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我看後視鏡沒有車才變換到外側車道,然後我車正常行駛並沒有注意後方的動態」等語(見同上偵他卷第42頁反面),認本件車禍之造成車前駕駛莊世民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故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附帶附民事訴訟代理人楊為明所指「事故發生是在他(指莊世民)變換車道時,他也應該負擔責任」(見本院卷第53頁)云云,僅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所為個人推測之詞,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時速80公里時,最小距離為60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復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直路、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僅因駕駛時數過長,身心疲勞,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致其於查覺與前車即莊世民所駕駛之工程車車距過近時,已避煞不及,遂追撞該工程車左後方車尾,致該工程車失控撞上旁邊護欄,其內坐駕駛坐旁之乘客丙○○因衝撞而撞破擋風玻璃掉落車外,因此受有重傷,而該大客車因失控衝撞南下車道護欄,並衝越北上車道護欄駛入對向北上車道,撞擊由李進貴駕駛北上至該處之自小客車,致該車因此碰撞而翻覆,李進貴及其內乘客李蔡麗雲、李明璋等3人均因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12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李進貴、李蔡麗雲、李明璋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應與被害人丙○○受重傷,及李進貴、李蔡麗雲、李明璋等3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卷附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6018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月31日覆議字第0976200403號函等亦同此見解,足認被告之過失確與被害人丙○○之受重傷,及李進貴、李蔡麗雲、李明璋等3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足堪認定。
㈢被告以一行為造成李進貴、李蔡麗雲、李明璋等3人之死亡
及丙○○之重傷害結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同罪名之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同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
向到醫院製作車禍事故筆錄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明確記載:「肇事當場駕駛受傷夾於車內,經搶救送醫急救於警方製作筆錄,向警方表明為492-FC大營客駕駛」在卷可參,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甚為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得予減輕其刑。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
,逕改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10月,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妥適,惟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以一行為除原審判決被害之3名死者外,同時造成被害人丙○○受有重傷害之行為,而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為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逕為第一審判決。
㈥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客車未注意前後車距離及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保持適當行車距離,及駕駛時數過長,身心疲勞,而疏於注意,造成與前車距離過近煞避不及,追撞前方工程車,衍生連環車禍,為肇事原因;莊世民駕駛工程車已設有警示設施,被由後追撞,無肇事因素;李進貴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已先行肇事跨越中央分隔島,入侵車道之柯車撞及,無肇事因素;造成李進貴、李蔡麗雲、李明璋等3人死亡及丙○○之重傷害,就死者3人部分已與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310萬元達成和解,有卷附之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可參(業經法院核定,見96年調偵字第142號卷第2頁),而就被害人丙○○重傷害部分經本院多次促成和解而未成,及被告已離婚、尚須扶養2名子女、家中有母親、姐姐、弟弟,及其素行、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5條本文、第62條,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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