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第420號、字第495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轉執行他案有期徒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97年1月1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且於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完畢後,立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1時55分許,在其上開住所內,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方拘提到案,經警方將其帶回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其尿液中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97年2月3日15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
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11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前,因涉竊盜罪嫌為警方查獲,經警方將其帶回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其尿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方2次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分別驗出其尿液中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
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共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轉執行他案有期徒刑),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是被告核屬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
程序後,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所受之宣告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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