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陸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於民國95年
7月12日零晨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而被告非法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扣押物因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顆粒1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632克,取樣0.0136克鑑析用罄,餘0.0496克),有該中心民國97年7月4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98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是聲請人據此就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