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1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無逃亡之虞,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以具保代替羈押始符合比例原則,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7年5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且於97年
6月16日經本院依職權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且該案業於97年7月16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月30日宣判。雖被告坦承犯行且供出本案經過明確,然所犯仍係重罪並未改變,本案宣判之結果,亦認定被告所為該當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重罪,聲請人所述事由,均非本案羈押之原因,本案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兼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職業等情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以適當之交保金額代替羈押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效果。
三、綜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楊晴翔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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