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埔交簡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八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卻仍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街往水頭里方向行駛,於○○○鎮○○○路與慈恩街口時,因酒後駕駛且未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不慎撞及當時沿和平東路往台中市區方向行駛,而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右側脛骨腓股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大腿、膝及小腿)多處撕裂傷共十三點五公分長、右手及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李武志 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員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因而察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看到告訴人時有踩煞車,是告訴人自己來撞伊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酒後駕駛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該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而前開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六張附卷可稽;而觀諸上開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所駕車輛受損位置位在前方車牌至副駕駛座置前方保險桿處,而告訴人所騎機車受損位置則在右側,足見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己來撞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三)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零四七至零點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零點二三八至零點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392頁參照)。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注意力減低致不慎撞及告訴人,其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又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倒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以上加重減輕刑度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亦曾有過失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