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以前之不詳時點,在新竹市○○路不詳地點KTV飲用一瓶啤酒摻威士忌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同日凌晨三時八分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九十三點四公里處(新竹縣竹北市),因駕駛行為異常且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為警攔車盤查,測得其吐氣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第十八至十九頁)。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九頁)。
㈢查獲本件之警員 劉基宏袁英傑 所製作之報告(見偵查卷第十頁)。
㈣被告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車輛行徑偏離常軌、在查獲、測
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話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十一頁)。㈤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凌晨四時十分,經命其
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圓,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雖辯稱飲酒對其安全駕駛並無影響云云
,惟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車輛行徑偏離常軌、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話及無法另畫圓之不合格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因飲酒影響其注意判斷力、手腳協調控制,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政府宣導酒後不得駕車已有多時,民眾對此亦莫不知悉,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雖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否認飲酒致其不能安全駕車,態度難謂良好,本應重判,念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偵查卷第六頁調查筆錄關於家庭經濟狀況之勾選)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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