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月
10日94年度基簡字第1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叁副及抽頭金新台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以四色牌為賭具,並提供坐落於基隆市○○路217之2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予 鄭振旺 、 吳蘭英 、余 陳秀英 等人賭博財物,約定賭法為胡牌新臺幣(下同)40元,中花加10元,抽頭方法為胡牌者由甲○○抽10元,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具四色牌3副、抽頭金16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振旺、吳蘭英、 余陳秀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臨檢紀錄表1份及賭具四色牌3副、抽頭金160元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原審審酌被告犯後之一切情狀,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惟上訴人並無聚眾賭博之犯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聚眾賭博罪」、「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原審疏未斟酌此點,論以上訴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已高齡70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四色牌3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6
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均為上訴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3款之規定觛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徐世禎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