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8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另於84、85年間因二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2月,其中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於90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及第6行關於「竟自94年7月9日上午7時許起」,應更正為「竟自94年7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起」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雖有施用毒品之素行,但自93年9月出監後,即未再施用沾染毒品云云。惟查被告親自清洗採集封瓶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以酵素免役分析法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判定值,而呈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8月10日竹市警二分三字第000000000函及後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4年7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CH/2005/70286、尿液檢體編號B25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字第001156號函存卷可參。被告坦認其於94年7月9日7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瓶(見93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足徵其於上開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其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後,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犯行,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2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二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2月,其中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於90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素行,於經戒治獲不起訴處分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斷毒品之意志不堅,惟所為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施用次數僅1次,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毒品安非他命11小包、吸食器一組等物,分別為案外人 邱華光 、 曾宏雄 所有(上開2人經檢察官另案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邱華光、曾宏雄述明在卷,既非被告所有或持有,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曾定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